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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0930号

原告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箱买卖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水箱,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10.1万元;5%的质量保证金5050元;后原告为被告补充槽钢合款1900元。被告已经预付货款4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毕,扣除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原告供货安装完毕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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