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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华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泰方舟商贸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1741号

原告长治市华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康泰方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南X号。

法定代某人赵某,经理。

原告长治市华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康泰方舟商贸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华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康泰方舟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市华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在被告仓库地北京市怀柔区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x品牌服装的区域分销权,且赋予原告首批进货在收到货物的当季内100%的调换权,但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市场保证金0.5万元及首批进货款4万元。原告依约按时足额的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发了x.2元的货,但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批货并非被告承诺的最新款,且质量较差不适合出售。于是,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并与被告联系将价值x.2元的货物进行返厂调换处理。几经协商被告才答应接收返厂调换的请求,经其技术和库管人员核对检查无误后向原告出具了退货清单。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市场保证金0.5万元及拖欠的退货款x元。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原告交付保证金及预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数量及期限供货。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供货,属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退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泰方舟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治市华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及货款三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康泰方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康泰方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仕平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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