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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铁路康宇车辆修造有限公司与安康维丰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张某甲等人返还股金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349号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康铁路康宇车辆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桦,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维丰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经理。

被告张甲,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8日,住(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董某,男,汉族,54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刘某,男,汉族,42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李某,男,汉族,45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刘某,女,汉族,34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王某,女,汉族,49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吕某,男,汉族,35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尤某,男,汉族,44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贾某,男,汉族,51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全某,男,汉族,46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贺某,男,汉族,49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刘某,男,汉族,52岁,安康车辆段职工,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王某,男,汉族,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王某,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吕某,男,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冯某,女,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张癸,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姚某,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赵某,维丰公司股东。

被告张某,维丰公司股东。

以上被告诉讼代理人张甲,维丰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返还股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我公司的主管部门会议决定成立维丰公司,我公司以(略)元作为维丰公司的股金。2001年我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审计时认为我公司的该项投资未经其批准,责令收回全某投资。同年11月19日,主管部门召开会议决定,将我公司在维丰公司的(略)元在股东内部进行了转让,收回股金。同年12月28日、2002年1月7日、31日分别3次被告向我公司退回股金(略)元,剩余(略)元至今未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金(略)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用以证明主体资格。

2、收款凭证、转帐进帐单,用以证明被告返还股金的时间及金额。

3、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第一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案经区、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股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略)元股金被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辩称:2001年12月,各股东与原告等达成股东转让协议,2002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股份转让金,此后,原告至今长达3年多时间没有向我们主张过要求支付转让金的请求。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经对证据质证、认证查明:1998年4月23日,安康车辆经营管理会议研究成立维丰公司。同月27日,原告将实物形式投资到维丰公司,次日,维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略)元股东资金证明。2001年11月20日,经主管机关召集原告,维丰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4项决议:维丰公司退回原告对其所有实际投资(实际股金)。同月28日,维丰公司对原告的(略)元股金进行了内部(股东)购买。并于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月7日、31日向原告退回股金(略)。

上述事实有收款凭证、转帐进帐单、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股东向维丰公司出资(略)元,后被各股东认缴了原告的出资。向原告返还了多部分资金后拒付。原告要求股东返还股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维丰公司返还股金,因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对维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维丰公司的辩解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股东辩解原告之诉请起诉时效之理由,因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在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后才知道,故被告(股东)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甲、董某、刘某、李某军、刘某、王某、吕某、尤某、贾某、全某、贺某、刘某、王某、王某、吕某、冯某、张癸、姚某、赵某、张某分别按认缴额承担给付原告十万元股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诉被告安康维丰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二千元由被告张甲、董某、刘某、李某、刘某、王某、吕某、尤某、贾某、全某、贺某、刘某、王某、王某、吕某、冯某、张癸、姚某、赵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波熙

审判员邹明辉

审判员胡安坪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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