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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92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博兴县农业生产饲料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玉泉慧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X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力天三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我与力天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头等大事”枕业专卖代理协议,约定我可获得力天公司免费赠送价值1.8万元现货,我的样板店开业所需的赠品由力天公司按成本价提供。我于2007年12月18日向力天公司交纳代理费2.5万元。到2008年2月24日,力天公司仅发送来部分产品,以零售价的3.5折计价为6493元,数量远远低于协议约定,经我多次催促,力天公司拒不继续履行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力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零售价的3.5折计价供给我“头等大事”枕头产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力天公司辩称,我方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x元的赠品已经赠送给张某某了。签订合同以后,张某某一直没有进过货,依据合同,我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力天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头等大事健康枕业专卖代理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博兴县以区域代理商的形式,与总部携手推广“头等大事”健康枕业专卖及其头等大事健康产品;二、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独家代理费x元,代理费全部到甲方帐户后,此合同正式生效;三、乙方成为甲方区域总代理的前提条件: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在代理区域内对应开办一家店作为样板店,样板店按专卖店的原则办理相关手续,乙方的样板店和发展的专卖店开业所需的赠品,由甲方按成本价提供;四、乙方享有零售价的3.5折优惠,乙方代理区域内后发展的所有专卖店品牌使用费的50%归乙方;五、代理商进货量每累计达到10万元时,甲方按4%返利,代理商在协议期间内没有完成规定进货量,则不享有该项优惠政策;六、代理商进货每累计达到1万元时,返代理费1千元,直至返完为止;七、此合同生效后代理商可获得公司免费赠送价值x元的现货;八、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如果连续三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取消乙方的代理资格;九、甲方在协议期内,应保证乙方的经营权益,必须遵照区域保护政策和约定,不得在乙方区域内发展专卖店,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若是经过乙方授权的即可以发展专卖店,甲方必须将已在乙方区域内的专卖店详细资料公布给乙方;十、本协议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内有效。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力天公司交纳代理费x元。力天公司陆续向张某某发送“头等大事”品牌的系列枕品,至2008年2月24日,共计供货零售价价值x元。张某某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费赠送价值x元的现货是指按零售价3.5折后的折扣价,而非零售价,其认为力天公司未履行完赠送义务,而力天公司则认为该x元指的是零售价,其已履行完赠送义务。

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协议、收据、赠送产品清单、价格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力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可获得力天公司免费赠送的价值x元的现货,该条款根据整个协议的意思来理解应是指零售价而非折扣后的价格。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张某某的样板店和发展的专卖店开业所需的赠品由力天公司按成本价提供,但该条款所述的赠品显然与“免费赠送价值x元的现货”不属同一概念,该条约定的赠品是指张某某开店所需要的赠品,该赠品并不是由力天公司免费提供的,而是张某某要付成本价购得,而“免费赠送价值x元的现货”则是指力天公司免费为张某某提供货品,该货品不需要张某某付款购买。现因力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价值x元的货品赠送给张某某,故张某某要求力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零售价的3.5折计价供给其产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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