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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44岁。

原告吴某甲,男,23岁。

原告吴某乙(巍),男,18岁。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女,74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七彩柱南。

负责人马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分公司理赔部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诉称,原告赵某某系投保人吴xx的妻子,原告吴某甲系吴xx长子,原告吴某乙系吴xx次子,原告张某丙系吴xx母亲。吴xx生前在沁阳支公司投保两份康宁终身保险。签订合同时,保单上加盖焦作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吴xx每年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保费金额交纳保险费。2007年3月,吴xx因病身故,原告的亲属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吴xx的身故保险金共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书上保险人签章的是焦作分公司,沁阳支公司只是经办机构,沁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2、投保人吴xx属带病投保。吴xx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导致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被告可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是否应得到保险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原告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2、盆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以此证明投保人吴xx生前家庭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吴xx于2007年3月份死亡,户口已注销。4、2001年3月25日保险单复印件。5、2002年1月3日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6、康宁终身保险条款。7、吴xx交纳保险费的收据及发票。原告以证据4、5、6、7证明吴xx生前在被告处投有两份康宁终身保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吴xx身故保险金x元。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吴xx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主张不成立。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3月25日吴xx投保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2、2001年12月28日吴xx投保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客户注释说明书;3、吴xx生前住院病历(1993年4月8日至5月4日);4、吴xx生前住院病历(2002年2月15日至18日);5、吴xx生前住院病历(2002年12月16日至12月19日)。被告以证据3、4、5证明吴xx1993年曾患慢性肾病入住焦作矿务局医院,投保人2001年投保时,在健康询问部分回答都是“否”,说明吴xx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导致保险公司作出了错误判断。吴xx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投保人吴xx的妻子,原告吴某甲系吴xx长子,原告吴某乙系吴xx次子,原告张某丙系吴xx母亲。吴xx生前两次在沁阳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2001年3月25日,吴xx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焦作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为2001-x-S42-x-8,保险金额为x元;2001年12月28日,吴xx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2002年1月2日,被告焦作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单号为2002-x-S42-x-5,保险金x元。保单载明“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在吴xx的保险单上,均未确定受益人。吴xx投保时,投保人告知事项,对于健康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者接受治疗过某些疾病时,投保人均在否认一栏中打“√”。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条如实告知部分“……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吴xx每年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保险费。1993年4月8日至1993年5月4日,吴xx因慢性肾炎、肾病在焦作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吴xx因病身故,原告的亲属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吴xx属带病投保为由,拒不理赔。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四原告系吴xx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吴xx(生前)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和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理赔纠纷发生在2010年2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抗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故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二、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沁阳支公司仅是被告焦作分公司的经办机构,在合同上签章的是被告焦作分公司,故本案纠纷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为被告焦作分公司,其关于被告沁阳支公司不应成为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吴xx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应就其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曾经列出投保人应当告知的内容,并要求在告知内容后的空格中打“√”,对于空格中所打的“√”,如果是投保人所打,那么其就故意隐瞒了曾经患有慢性肾炎的事实,违反了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是投保人所打,那么在保险人要求告知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被告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被告的合同解除权:首先,由于慢性肾衰竭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而投保人向保险人隐瞒了其曾经患有慢性肾病的事实。由于慢性肾病发展可能会导致肾衰竭,应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故意……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故保险人对投保人解除权成立。其次,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讲为法定解除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如果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方法行使。第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亡。”本条规定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也就是说,保险人如果在2009年10月1日前知道解除事由,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是在2009年10月1日后知道解除事由,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保险人应就2010年2月2日之前其已行使解除权或仍存在解除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什么时间知道投保人有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证明了投保人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实的证据,但其不能证明其知道该事实的时间,故其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解除权的存在,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对自己获悉投保人未履行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已超过30日,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因未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而消灭。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人吴xx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后于2007年病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由于其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保险人应得的保险金。虽然被保险人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由于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解除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请求赔付保险金情况下,被告却既不履行赔付义务又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却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焦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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