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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丙。

徐某乙、徐某丙与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2日,徐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甲申请再审称,父亲居住在虬江路期间,日常生活主要由他照顾,徐某乙、徐某丙只在父亲住院期间进行过探望,他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得父亲的遗产,而父亲生前也曾口头表示将虬江路房屋留给他,现在他既无工作又无住处,虬江路房屋应由他继承,原审未考虑上述因素,所作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徐某丁,无论父亲生病与否,她都每周看望父亲,帮助父亲处理家里的事务。徐某丙虽在日本,但也委托在上海的丈人帮助照顾。对父亲他们也尽了赡养义务,有权利平等的分得父亲的遗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徐某戊,他曾将自己的动迁安置房装修后给父亲居住,徐某乙也每周来看望父亲。他在日本期间,父亲生病,他4次回沪,由于没办法频繁往来,他就托丈人代为照顾父亲,他和徐某乙都尽了赡养义务。虬江路房屋是父亲的遗产,三人均有份,徐某甲在父亲过世后独占房屋无理,请求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被继承人徐某(2007年11月12日死亡)与妻子江某某(1996年11月8日报死亡)共生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个子女。2006年4月,徐某购买了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简称虬江路房屋),产权人为徐某。1990年6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甬仑房证字第x号丶茫虑缎x星阳小徐某X幢某号平房(简称小徐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某,另附记中注明中、后堂有份。原审诉讼中,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托对虬江路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在2008年1月22日的估价时点,虬江路房屋市场价值为68.96万元,房屋装修现值为2.13万元。

另原审诉讼中,除徐某名下中国银行的两张面额500元的加币外,对徐某其余的存款、金银饰品、股票资金、债权等,双方皆表示待今后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对徐某遗留的小徐某房屋,双方皆同意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徐某死亡后,其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为继承父亲遗产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主要的争议在于虬江路房屋的继承。因徐某生前未留遗嘱,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可均等的继承徐某的遗产。虽徐某甲主张对徐某照顾较多,要求独自继承虬江路房屋,但关心照顾年老的父母,本为子女应尽的义务,而徐某生前有自己的收入并独自生活,因而徐某甲对徐某的照顾不属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而徐某乙、徐某丙也以各自的方式履行了子女应尽的义务,且没有法律上应予排除继承权的情形,故原审按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享三分之一产权的比例,基于各方的经济能力,判令徐某乙、徐某丙各给付徐某甲折价款118,483元的同时共同获取虬江路房屋产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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