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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挪用公款、贪污、私藏弹药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挪用公款,于200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私藏弹药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藏弹药犯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藏弹药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北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宗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04年8月6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和负责保管行政公章便利,擅自将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的存款140万元作质押贷款300万元,用于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的注册验资。该笔贷款300万元,已于2004年8月30日、31日分两次全部归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在2004年8月6日,其和弟弟宋某丁为了开办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其挪用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帐面的存款140万元做质押担保贷款300万元,做为河南省弘德拍卖有限公司注册的验资资金。用了大约20天,8月底300万贷款还了。

2、证人刘某证言,2004年8月份,时任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主任的郝某某对其交待宋某甲因为办公司需要办一笔短期贷款用于验资。宋某甲当时提出可以用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的存款户账面存款作为质押,以宋某甲个人的名义贷300万元。借款当天,宋某甲一个人来了,在营业厅写了一份《存款质押证明》并盖上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的公章,还签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手续办完,其和郝某某签字后,给宋某甲开了借款借据交给吕某某和端某某办理记账手续,还交待账面存款不能动。验资结束后,宋某甲在贷款到期前把贷款还了。

3、证人郝某某证言,2004年8月,宋某甲提出想在其所在的办事处贷款300万元,用于他兄弟开拍卖公司验资,并说用安阳市二轻供销公司在其办事处的存款,大约100多万元不到200万元进行质押。其说质押存款的金额不够,宋某甲说这100多万元是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过几天还有一部分要转过来,而且他兄弟开拍卖公司验资账户也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开设,这300万元贷款的使用不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贷款没有风险。其就安排办事处信贷员刘某给宋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具体办理贷款过程,是由刘某负责办的,最后贷款手续办完后由其审批。贷款后没有多长时间,这笔贷款就还完了。

4、证人郭某丙证言,从2003年开始其在二轻总会就主管局直属企业的工作,安阳市第二供销公司归其管。安阳市第二供销公司是2003年红旗路改造时拆迁的,拆迁后,在安置职工时,只留下宋某甲和一个员工,考虑到该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由二轻总会财务科代管了大约一年时间,代管期间费用支出由其批准。宋某甲成立弘德拍卖公司曾经给其汇报过,说是以供销公司的名义,局里没有明确答复。宋某甲用安阳市第二供销公司的钱担保贷款用于成立弘德拍卖公司的事其不知道,宋某甲也没有给其汇报过,也不会同意。

5、证人宋某丁证言,2004年3、4月份,其开办拍卖公司注册最少要100万,其找宋某甲帮忙贷款验资。宋某甲说可以给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的郝某某说说。2004年8月份一天,宋某甲打电话说300万已经贷出来了,让其领评估事务所的人过去,其当时就领安阳市同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朱某一同到铁西城市信用社,当时宋某甲和郝某某在场。银行就在朱某拿的验资询证上盖章了,当时是以宋某甲的名义贷款,具体贷款方式是其哥宋某甲办的,拿询证函时其才去。

6、证人杜某某和吴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宋某丁证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7、证人端某某证言,2004年8月份宋某甲在其单位办理了一笔短期质押贷款300万元,用于交纳安阳市弘德拍卖公司的验资股金,其中宋某甲225万元,吴某某75万元。验资后宋某甲就及时归还了贷款。当时这笔业务是信贷员刘某将信贷手续办好,交给吕某某记帐,其复核的。

8、证人吕某某证言,2004年8月宋某甲是以个人名义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铁西办事处办理过300万元贷款,当时信贷员刘某将质押贷款手续办好后,将借据联交给其记帐。然后宋某甲将300万元贷款全部取出,用于交纳宋某甲225万元和吴某某75万元的股金。

9、宋某甲在城信社存款明细帐,证明2004年8月6日宋某甲在城信社贷款300万元。

10、安阳市二轻工业总会文件,证明2009年9月19日宋某甲被任命为轻工第二供销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

11、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安阳市二轻工业总会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

另外在卷的还有证人孙某某证言、营业执照、集体工商企业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安阳市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收款凭据、被告人宋某甲悔过书、干部履历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1、2004年12月,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在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租赁营业房领取装修补偿费的收据,以太子龙服装店老板关某某和杉杉服装专卖店老板“李某某”的名义,一次性从第二供销公司会计魏某某处领取两家的营业房装修补偿款x元占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04年12月份,二轻总会不再代管财务,把账交给其公司后,其伪造原来租赁其公司营业房的租赁户太子龙服装店“李某某”和杉杉服装专卖店关某某收到装修补偿款的收据,领取两家的营业房装修补偿款x元,并占为己有,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2)证人李某某证言,其是杉杉专卖店老板,写过申请领取拆迁补偿款,多次找过宋某甲要补偿款,宋某甲都说没有给拆迁补偿款,其至今也没有领到装修补偿款,取款条也不是其书写。

3)证人关某某证言,其是太子龙服装店的老板,其和合伙人徐某至今未领到装修补偿款,取款条也不是其书写。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交给其两张领取装修补偿款x元的收条,并说钱已经付给人家了。其随后将x元钱交给宋某甲。

2、2005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产权属于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的位于安阳市X路三电机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三层两间公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除交单位买房款4711.50元外,剩余x.5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退缴赃款x.1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04年徐某某买断工龄把位于安阳市X路三电机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三层两间房子交回公司。2005年11月,其把产权属于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的该套住房,以2万元的价格通过张某某卖给张某某。从2万元中拿出4711.5元以李某某的名义还公司购房借款,剩余x.5元卖房款占为己有。

2)证人徐某某证言,安阳市X路三电机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三层两间公房是单位1993年分给其住,2004年4、5月份后,其将房屋交回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2006年12月份,宋某甲让其签了一份委托书。但其没有购买过该房,也没有委托人转让该房,也没有拿过卖房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其曾找宋某甲帮其侄子张某某买过位于安阳市X路三电机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三层的一套住房,并在2005年11月17日在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宋某甲在永安街的临时办公地点,将2万元购房款交给了宋某甲。房子原是单位分给徐某某的,宋某甲说是徐某某委托其卖的。

4)、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被告人宋某甲退缴赃款x.15元。

另外在卷的,还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房屋产权证、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私藏弹药事实

1987年1月,被告人宋某甲从x部队转业到地方时,未经组织批准,私自将28发军用五四式手枪子弹藏于其家中。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1987年1月从部队转业时,未经组织批准,私自将28发军用五四式手枪子弹藏于其家中。

2、证人宋某丁证言,在其家查获的28发子弹,在其年龄很小时家中就有,其听家里人说是其爸从部队转业时带来的。

3、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宋某甲家中搜查出28发军用五四式手枪子弹。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从事营利活动;其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和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但能积极退赃;被告人宋某甲犯私藏弹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藏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赃款x.15元、赃物28发五四式军用手枪子弹,依法予以没收。

原公诉机关某再审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和私藏弹药罪,宋某甲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系坦白,不构成自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在再审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私藏弹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宋某甲实施贪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涉案的财产也不是二轻公司财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宋某甲犯私藏弹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宋某甲贪污和私藏弹药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安阳市轻工业第二供销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核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私藏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某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经查,卷宗只有证人刘某、郝某某证言证明,但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某,被告人宋某甲又对此指控多次翻供,且证人提到的宋某甲贷款时签订的存款质押证明、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现在又无法找到,二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宋某甲私藏弹药情节轻微。关某宋某甲的辩护人持宋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贪污的财产属于该单位集体所有的财产和该单位管理的私人财产,均应以公共财产论。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私藏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存在以下问题:一、被告人宋某甲贪污数额为x.50元,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私藏弹药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贪污罪和私藏弹药罪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和私藏弹药罪。维持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私藏弹药罪的量刑部分,即犯私藏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维持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赃款x.15元、赃物28发五四式军用手枪子弹,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和对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即被告人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藏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私藏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四、赃款x.15元、赃物28发五四式军用手枪子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峰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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