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预算员。
被告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娣、唐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可可居•丰泽园”工程桩基部分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对桩基部分的设计进行了根本变更,但是始终拒绝变更工程价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不得不于2009年11月20日撤出工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我公司“对桩基部分的设计进行了根本的变更,但始终拒绝变更工程价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不是事实。我公司虽然对桩基长度进行了变更,但该项变更发生于双方订立合同之初及对方实际施工前,而且该变更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征得了对方的同意,而且,双方就变更后的合同计价方式重新达成了一致,将原约定的1900元/根变更为3950元/根。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我方“拒绝变更合同价款”不是事实,更不能成为对方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理由。2、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其中首笔工程款15万元支付的条件是:工程完成50%,并经监理、甲方(即我方)验收合格。但是截至对方撤出工地时,对方仅做桩基63根,不到总工程量739根的10%。而且,对方所做的63根桩基中,有相当一部分的长度不符合约定,更没有通过监理及我方的验收合格,对方所做的该63根桩基很有可能需要进行返工才能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3、双方合同期为30天,但自2009年9月15日合同订立至对方撤出工地的2009年11月21日,期间时间长达66天,对方才做桩基63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尚不足总工程量739根的10%,如果按原告方这样的工程进度计算,至少需要长达一年的时间,原告才能将桩基工程做完。正是由于原告的技术力量有限,投入的机械设备不足,才造成了严重贻误工期的后果,直到今天,我公司的该项桩基工程仍然没有做完。原告严重贻误工期及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的建设工程造成了数百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将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依法向对方进行索赔。综上答辩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欲将开发的房地产“可可居•丰泽园”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9月上旬,原告进入该工地先完成了旋挖钻孔灌注试验桩4根,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2009年9月1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6日,被告提供了设计单位出具的桩基设计变更通知,将合同约定的桩基长度由7米加长到20米以下不等。原告尽管对加长部分的价格持有异议,但还是根据桩基设计变更图纸完成了旋挖钻孔灌注成孔桩64根,未浇注砼的桩孔4个。64根成孔桩基及试验桩基4根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并隐蔽使用。未浇注砼的桩孔4个未予填埋。原告另完成引孔54个,成型的钢筋笼38个,内环加强筋3725个。被告未支付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量价款。期间,原、被告为设计变更后的桩基单价引起争议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消极履行合同。2009年11月20日上午,双方再次协商未果,当日下午,原、被告及监理三方进行工程及建材等事宜的移交,但在移交中被告方及监理擅自离去。200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信函,内容为:“伊川可可居•丰泽园桩基工程,我单位于2009年9月进入工地施工以后,因双方价格上分歧较大,于2009年11月20日上午在贵公司办公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退出该工地,不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望贵公司必须于收到该函件后两日内及时向我公司附(复)文,并保证我公司人员及设备安全撤离伊川可可居•丰泽园工地。如有异议,请接函后次日予以答复,否则,我公司将付诸法律。”2009年11月22日,原告将加工成型的钢筋笼38个、内环加强筋3725个及部分钢筋留置在“可可居•丰泽园”工地,并于2009年11月22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两份书面信函予以告知,并经监理签字证明。原告即陆续撤离工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信函,主要载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并撤离工程人员及设备,致使延误工期,造成经济损失200万元,要求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派员协商,逾期,将保留诉讼权利”。2009年11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与周高军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按设计图纸总工程量为739根桩基,除六建公司已做的64根桩基,其余675根桩基由周高军施工完成;2、六建公司原做的64根桩基存在的一切质量问题(部分标高不够,部分桩基未灌浆等)由周高军负责维修加固。”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在2009年12月4日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特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7月18日,该所出具了豫九都司鉴所(2010)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
(一)已完的64根灌注桩:
1、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扣除甲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x.83元。
2、按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95元,扣除甲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x.78元。
(二)试验桩:
1、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扣除甲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7265.84元。
2、按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19元,扣除甲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x.03元。
(三)其它有关项目:
按定额标准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x.55元,其中:
1、4根未浇注混凝土的桩孔造价为7373.95元。
2、54个引孔造价为x.50元。
3、钢筋笼及加强筋制作总造价为x.10元,扣除甲供钢筋后的造价为x.1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完成的旋挖钻孔灌注试验桩记录;
2、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3、原告完成的旋挖钻孔灌注桩成孔桩施工记录;
4、原告完成的旋挖钻孔灌注桩试验桩、成孔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5、仝某某等人的证言;
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四份书面信函;
7、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信函;
8、被告与周高军签订的施工合同;
9、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变更通知等;
10、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11、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因桩基规格设计变更而引起的价格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属实。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虽未明确承诺,但被告参与已完工程及建材移交的实际行为,可以证明其有愿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有被告与周高军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已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剩余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周高军,此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实际已经终止。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原告完成的旋挖钻孔灌注试验桩、成孔桩已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隐蔽使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未使用未浇注砼的桩孔4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以设计图纸内设计桩长7米为基准单价1900元/根,超过设计长度部分按每米加200元计算”。原告完成的旋挖钻孔灌注试验桩4根、成孔桩64根,其桩基规格虽已变更设计,但双方订立的桩基施工合同中有明显约定,故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被告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由甲方负责提供。”故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价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4根成孔桩灌注工程款x.83元,4根试验桩工程款7265.84元。原告另完成的成型钢筋笼及内环加强筋、未浇注砼的桩孔、引孔,因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单价约定,故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按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55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1、4根未浇注砼的桩孔计7373.95元;2、54个引孔计x.50元;3、钢筋笼及内环加强筋(扣除甲供钢筋后的)计价x.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x.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二、驳回原告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朱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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