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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望京中福百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4311号

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后河沿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北京望京中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望京中福百货有限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开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望京中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华开利公司诉称:2006年4月8日,永华开利公司与中福公司签订机组保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共计x元,中福公司在支付了x元后,剩余的9200元至今未付。另,在实际工作中,永华开利公司为中福公司的设备更换一批价值2671元的材料,中福公司也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永华开利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下达了催款函,中福公司以工程的另一方不支付款项为由而不履行付款义务。永华开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福公司给付服务费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福公司辩称:不同意永华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但中福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将所有款项交付给永华开利公司,永华开利公司也给中福公司开具了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中福公司与永华开利公司签订机组保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中福公司委托永华开利公司对其所属的开利空调机组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有效期限由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费用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全款的60%即x元,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全款的40%即9200元;中福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向永华开利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向永华开利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为违约金。2006年4月23日,中福公司与永华开利公司签订机组保养补充协议,约定在保养过程中更换零部件。

合同签订后,永华开利公司按约为中福公司提供了服务。永华开利公司与中福公司均认可中福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x元,也认可因更换零部件而发生的材料费为2671元,但对是否支付了2671元材料费、9200元剩余服务费存在争议。

在庭审中,中福公司提交了永华开利公司于2006年5月8日为其开具的2671元的发票(付款方收执)、2006年5月29日为其开具的9200元发票(发票联),主张其以现金的形式向永华开利公司支付材料费及剩余服务费后取得相应的发票。永华开利公司否认收到中福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及剩余服务费,主张其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中福公司开具了发票。

为证明中福公司未付款,永华开利公司提交了一份催款函的传真件。该催款函的内容为永华开利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要求中福公司支付9200元剩余服务费、2671元材料费。该催款函上有“李胜芹”的签名。永华开利公司称其向中福公司传真催款函后,由中福公司的职员李胜芹签字确认后传真给永华开利公司。中福公司否认收到催款函,也否认催款函上的签名是李胜芹本人所签。针对李胜芹的签名是传真件,本院向鉴定机构询问,答复是无法对检材为传真件的文件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机组保养合同书、机组保养补充协议、7张工作单、催款函、2张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华开利公司与中福公司签订的机组保养合同及机组保养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永华开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中福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情节存在争议。永华开利公司主张其在没有收到9200元剩余服务费、2671元材料费的情况下,向中福公司开具了2张发票,进而证明中福公司持有发票不代表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永华开利公司的做法不是一般交易主体的通常做法,而且永华开利公司也没有对其只开具发票没有收取款项的情况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中福公司作为付款方,发票对其而言为付款原始凭证。现中福公司持有9200元剩余服务费的发票、2671元材料费的发票,即持有支付9200元剩余服务费、2671元材料费的付款原始凭证。另,永华开利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为传真件,本身反映不出由中福公司传真给永华开利公司的特征,而且也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中福公司向永华开利公司支付了9200元剩余服务费、2671元材料费。因此,永华开利公司要求中福公司给付x元服务费、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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