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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诉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女。

原告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写的,但是被告已经通过两次工程款将这笔钱还给原告了,原告分两次拿了一共8万多元,所以不应该再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阎某某伍万伍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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