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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业厅、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太原市人民政府、山西长治钢铁公司太原分公司核发房屋产权证行政复议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行终字第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林业厅。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省林业厅计划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晖,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省林业厅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晖,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太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太原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长治钢铁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长治钢铁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

山西省林业厅(下称省林业厅)、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称省机关事务局)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29日对省林业厅和省机关事务局诉太原市人民政府(下称太原市政府)核发房屋产权证行政复议一案作出的(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林业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孙晖,省机关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孙晖,太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和孟某,山西长治钢铁公司太原分公司(下称长钢太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和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依据有:

1、长钢太原分公司2001年4月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2、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太原市房产局)2001年4月24日《行政复议答辩状》;

3、原山西省革命委员会(下称省革委)晋革发(69)X号通知;

4、原太原市革命委员会并革(72)X号通知;

5、太原市经济委员会等机关联合下发的并经(1993)X号批复;

6、太原市房产局2001年6月29日给山西省政府的报告;

7、1956年和1957年太原市城建局给省林业厅颁发的《太原市建筑请照单》3份;

8、原省革委便字(1973)X号函;

9、《太原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等。

省林业厅和省机关事务局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太原市政府并政行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9)X号通知;

3、1993年和1995年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林业厅核发的太原市X街X号宿舍《房屋所有权证》3件;

4、2000年11月7日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机关事务局核发的太原市X街X号宿舍《房屋所有权证书》4件;

5、1956年和1957年太原市城建局给省林业厅颁发的《太原市建筑请照单》;

6、原省革委农林局(73)晋革农字第X号函;

7、太原市电子工业局并电子办字(80)第X号请示报告等。

长钢太原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原省革委晋革发(69)X号通知;

2、原省革委晋革发(69)X号通知;

3、原太原市革命委员会(72)X号通知;

4、太原市政府并政发(1984)X号紧急报告;

5、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晋国资企字(1997)第X号通知;

6、山西省第二审计事务所晋审二所验字(1997)第X号审验报告及附件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太原市X街X号宿舍长期以来大部分由长钢太原分公司职工居住。1993年12月和1995年1月,太原市房产局根据省林业厅的申请将该宿舍房产的产权证核发给了省林业厅。2000年11月7日,省林业厅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迎春街X号的房产权转移登记至省机关事务局名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略)号、(略)号、(略)号和(略)号。原房产证已被太原市房产局注明作废。

2001年3月,长钢太原分公司得知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机关事务局核发了迎春街X号宿舍的房产证,遂于同年4月9日向太原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机关事务局核发的迎春街X号宿舍的4个房产证。

2001年5月25日,太原市政府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机关事务局核发的迎春街X号房产证依据的是1956年、1957年的三份“建筑请照单”和原省革委便字(1973)X号文,而“建筑请照单”并非建筑执照,且对建筑物的具体位置与四至界线均无说明,对原省革委便字(1973)X号文中提出的解决原省农林局、原无线电六厂有关房屋产权遗留问题,太原市房产局提供不出已予解决的依据。太原市政府认为,太原市房产局的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太原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第15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决定:撤销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机关事务局颁发的迎春街X号宿舍区的(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3年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太原无线电六厂合并后成立了长钢太原分公司。合并后,山西省第二审计事务所对原太原无线电六厂截止1993年9月30日的资产进行了审核验证,其中包括迎春街X号宿舍区的房产。1997年4月14日,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了晋国资企字(1997)第X号《关于太原无线电六厂国有资产无偿划入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该通知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原太原无线电六厂的全部资产划入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长钢太原分公司对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机关事务局进行房产登记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有权对该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发证机关未对所发房产证范围房产的历史状况及实际占用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其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太原市政府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不出长钢太原分公司逾期申请复议的证据,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太原市政府作出的并政行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

省林业厅、省机关事务局上诉称:1、迎春街X号房产属山西省林业干部学校所建,文革期间,部队曾占用5年,部队撤离后,经原省革委批准由上诉人省林业厅接管,该处房产属省林业厅所有的事实清楚;2、太原市房产局将省林业厅的房产证变更登记至省机关事务局的行为没有侵犯长钢太原分公司的权益,太原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太原市政府答辩称:1、迎春街X号房产权明显存在争议,原省革委(1973)X号批复明显含有要求解决争议的内容,但至颁证时,争议并未得到解决,且省林业厅自领证后从未对该处房产实际占用、使用及管理;2、发证属行政确权行为,长钢太原分公司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复议。

长钢太原分公司辩称:1、原太原无线电六厂是根据原省革委晋革发(69)X号通知迁入原省农干校和省林业学校的校址进行生产的,这是政府对国有资产的划拨行为,具有强制性,自该时起,原太原无线电六厂即对迎春街X号房产拥有所有权,部队进驻只能是借住,部队撤离后仍归原太原无线电六厂使用,且一直由其进行着管理和维修;2、长钢太原分公司认为发证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太原市X街X号的房产,长期以来大部分一直作为原太原无线电六厂(即现长钢太原分公司)的职工宿舍。太原市房产局对该宿舍房产的产权登记行为与长钢太原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钢太原分公司对此不服向太原市政府申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属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2个月内核准登记,并发证书。《太原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对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房屋,才能登记发证。1997年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包括迎春街X号房产在内的原太原无线电六厂的全部国有资产已明确划转给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而太原市房产局2000年11月将该处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上诉人省机关事务局名下,对同一处房产,不同的国家机关作出了不同的确认,显然被确认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且争议至今未予解决。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机关事务局核发了迎春街X号的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太原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太原市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太原市房产局为省机关事务局核发的迎春街X号宿舍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太原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1500元,由山西省林业厅和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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