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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西民四初字第049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西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诉被告西安碑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碑林药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延龙、张天翔,碑林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碑林药业公司的前身西安更新中药厂(以下简称中药厂)在1991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复明丸研究及成果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制定研究计划,共同研究开发“复明丸”。合同还就双方各自负责的研究项目和共同完成的研究项目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复明丸”经上述研究取得科研成果,成果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复明片”秘方并参与了药品生产制备工艺等研制工作,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入门费及产品销售提成费。但2003年5月和2004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将双方共同研制完成的技术成果两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治疗中老年眼部疾病的中药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目前,该专利仍在申请中。另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依据原告技术成果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复明丸”系列新药和中药保护品种,还在其专利申请中将原告从发明人中删去,而将从未参与研制工作的黄小华和石丽列为发明人,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有关奖励金,侵犯了原告作为发明人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擅自单方申请专利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技术成果拥有的相关权利。被告其他相关行为,同样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对原告技术成果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略)。X号和(略)。X号专利申请,并向国家专利局撤回其申请;2、停止申请“复明丸”系列新药,并向有关部门撤回其申请;3、向有关部门撤回其中药保护品种申请;4、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向原告支付应得之各种奖励金和奖金2万元;6、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碑林药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撤回了申请号为(略)。X和(略)。3的专利申请,故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成果权的损害结果。且原告诉请的技术成果权益标的是“复明丸”,而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属于新药,与原告的“复明丸”非同一药品。2、关于原告诉请撤回“复明丸”系列新药和中药保护品种申请的问题,此请求属于行政保护许可措施,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产品的生产权属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实施生产权保护措施,没有合法依据。3、双方合同是关于“复明丸”技术成果权利义务约定,而被告的行为并未涉及“复明丸”。被告行为涉及的“复明片”与原告诉请的“复明丸”属于不同技术及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9日,原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主治医师郭某与中药厂(该厂于2002年8月被碑林药业公司兼并)就治疗青光眼、白内障、视神经萎缩等疾病的“复明丸”科研及成果转让事宜,双方签订《复明丸研究及成果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复明丸”系中药复方制剂,属三类中成药新药,根据国家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由双方共同制定研究计划,共同进行研究开发;中药厂负责提供“复明丸”研究所需研究费用(包括省级专家评议、申报二期临床、申报生产权等费用),郭某负责在1991年10月底以前完成新药名称及命名的依据及根据传统中医药学理论和经验提供处方依据;双方共同完成处方组成和制备工艺及研究概况综述的项目研究,并由双方委托陕西中医药研究院和陕西省药品检验所进行药效学和动物毒性试验及临床研究等项目;“复明丸”经上述研究取得科研成果,成果权归郭某和中药厂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转让;“复明丸”的生产权归中药厂独家所有,中药厂应付郭某入门费6万元并按中药厂“复明丸”销售额的8%付给郭某成果转让费;“复明丸”研究成果一旦获得区级、市级、省级等各种奖励,荣誉奖归双方共同分享,所获的各种奖励的奖金由双方均分各自参与课题的科研人员;本合同规定违约金为30万元,违反任何一项条款,必须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该合同在西安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履行中,郭某和中药厂将“复明丸”的研究课题命名为《复明片治疗青光眼实验与临床研究》,课题负责人为郭某和韩勇,参加单位为中药厂和陕西省中医药研究所。同年4月,各方完成了对“复明片”的研究工作,郭某起草了《根据传统中医学理论和经验提供的处方依据》。在该处方依据上,郭某将“复明片”所含的24味中药的来源及药性,“复明片”处方和功能,做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1991年9月20日,陕西省中医管理局组织了对“复明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颁发的鉴定证书所附的主要研究人员名单上,郭某系处方贡献人。1992年,中药厂开始“复明片”的生产。同年5月,因郭某在“复明片”开发工作中做出的贡献,陕西省医药管理局向郭某颁发获奖证书。1993年6月,因郭某完成的“复明片”被评为科学技术进步奖,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向郭某颁发受奖证书。1994年4月,“复明片”被评为西安市优秀新产品,西安市人民政府向郭某颁发荣誉证。

2003年5月21日和2004年5月18日,碑林药业公司以黄小华、韩勇和石丽为发明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治疗中老年眼部疾病的中药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略)。X和(略)。3)。2005年1月28日,碑林药业公司因故撤回了该发明专利申请。另外,1999年2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了中药厂申请的对“复明片”的《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申请。2004年12月碑林药业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复明胶囊”和“复明颗粒”新药。

本案审理中,郭某提供了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西安市经济委员会、西安市技术监督局和碑林区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对在经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的决定”文件。其中碑林区经济委员会下发的碑经党发(1997)第X号和

(2000)第X号文件,对中药厂生产的名优产品“复明片”奖励3000元和5000元。对此,经我院调查,原碑林经济委员会未曾向中药厂实际发放奖金。

上述事实,有《复明丸研究及成果转让合同书》、公证书、《西安更新中药厂科学研究课题计划任务书》、《根据传统中医学理论和经验提供的处方依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撤回专利申请通知书》、获奖证书、文件等及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碑林药业公司兼并企业中药厂签订的《复明丸研究及成果转让合同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合同中,双方将研究开发的新药名称从“复明丸”变更为“复明片”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复明片”的处方,编写了处方依据。同时,被告亦依约履行了提供研究经费等义务,并与原告和其他协作单位共同完成了“复明片”的研究工作。双方为此科研成果均作出贡献。因此,被告认为其行为涉及的“复明片”与原告诉请的“复明丸”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在获得“复明片”的准字文号,产品投入市场后,被告擅自单方将与原告共同享有的“复明片”的成果权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问题。被告单方申请专利的事实虽属实,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向国家专利局撤回了申请,被告的申请行为并未给原告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结果,故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撤回其专利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撤回其“复明丸”系列新药申请和中药保护品种申请的问题,因对新药的申请和中药保护品种申请的权利属于药品生产者的权利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2万元奖励金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复明片”获奖,相关政府部门向被告发放奖励金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因此项诉请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对原告技术成果权的侵害,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2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军

审判员张桂春

代理审判员曹卫军

二○○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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