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人邵阳市宏帆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西结合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阳市宏帆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转角大楼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程林庄道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人邵阳市宏帆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红、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阳市宏帆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告因车祸被送至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抢救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在右股骨骨折部位植入钢板、数枚螺钉和三根钢丝固定。2007年12月3日,原告手术后出院转入邵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做x线时发现右股骨骨折部位处的一枚螺钉已经断裂在体内,并有骨痂形成。后多次经医院专家治疗诊断,该内固定遗留物取出困难。2010年3月1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现原告因被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断裂在原告体内,无法取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0.75元,残疾赔偿金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松x元、黄一花x元,营某2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

2、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

3、中西结合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110.75元的事实;

4、2008年5月5日湖南省正骨医院黑白热敏打印照片诊断报告单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右股骨骨折部位处的一枚螺钉已经断裂,并有骨痂形成的事实;

5、邵阳市X区分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2010年3月13日向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右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

7、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刘某系刘某松((略))之子的事实;

8、湖南省正骨医院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刘某体内还有一枚螺钉残端机钢丝三根存留的事实;

9、原告刘某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1、刘某所受到的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系其原发性损伤所引起,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2、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并未给刘某造成损害,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主体资格;

3、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护理记录、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同意书、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复印件共12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按照相关的诊疗规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治疗的事实。

4、邵阳市宏帆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营某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医疗器械经营某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第三人产品销售商邵阳市宏帆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5、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营某执照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复印件各1份共6页,拟证明产品生产商的主体资格及拥有一些骨科内固定器材的生产许可凭证;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原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申某就a、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b、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行为与刘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c、刘某右股骨内断裂钢钉是否能取出,若不能取出对患者是否有不良后果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分析意见“按照骨科手术原则,多处骨折内固定应尽可能在一次手术中完成,以避免多次手术增加患者的痛苦、手术风险和医疗费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术前手术同意书中记录需作右股骨干骨折和右尺骨鹰嘴骨折手术治疗,实际施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未同时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即使医院因缺少内固定器械不能同时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也应在术前告知患方,并征求患方意见,必要时转院手术。手术同意书中未见告知患方不能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的记录。右股骨折内固定术后数月复查x线发现右股骨钢板近端一枚钢钉断裂,其余钢钉钢板未见松动。折端对位对线可,骨折处多量骨痂生成,说明该钢钉断裂对骨折愈合无明显影响。现骨折已愈,内固定已取出。断钉残端及3根钢丝存留于股骨内,使用取钉器可取出断钉,钢丝亦可以取出,但会破坏骨质,为避免手术创伤,断钉残端和钢丝可不取出。存留于股骨中的断钉残端对骨骼局部强度有一定不良影响,其它远期不良影响目前在医学上尚难确定。刘某右膝关节屈曲轻度受限为胫骨平台骨折及其术后常见情况,可加强功能锻炼。鉴定意见:医院对刘某右胫骨骨折的诊断欠准确,未同时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为履行有关告知义务存在缺陷。存留于股骨中的断钉残端对局部骨骼强度有一定不良影响,其它远期不良影响在医学上尚难以界定。

第三人邵阳市宏帆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质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刘某右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评定为陆级伤残”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刘某右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为陆级伤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存留于股骨中的断钉残端对刘某身体是否有不良影响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

对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1、对证据1、2、6没有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医院对刘某右胫骨骨折的诊断欠准确,未同时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为履行有关告知义务存在缺陷,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按照相关的诊疗规范对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

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4、证据5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已经过期,应不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2007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及用去医疗费8110.75元的事实,且证据8原告刘某体内还有一枚螺钉残端机钢丝三根存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对上述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中关于存留于股骨中的断钉残端对刘某得身体是否有影响的结论相矛盾,本院采信了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即被告提供的证据6),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但仅仅证明2007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3日,原告因伤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于2007年12月2日因车祸致右上下肢多处骨折被送至被告处抢救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被告当即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在右股骨骨折部位植入了钢板、螺钉和三根钢丝固定,花去医疗费8110.75元。2007年12月3日,原告手术后出院转入邵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做x线是发现右股骨骨折部位处的一枚螺钉已经断裂在体内。2010年3月1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评定为六级伤残,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申某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中心就a、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b、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行为与刘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c、刘某右股骨内断裂钢钉是否能取出,若不能取出对患者是否有不良后果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6。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主要就其右股骨骨折部位的一枚螺钉断裂在体内,且无法取出为由导致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经过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右股骨钢板近端一枚钢钉断裂,其余钢钉钢板未见松动。折端对位对线可,骨折处多量骨痂生成,说明该钢钉断裂对骨折愈合无明显影响……存留于股骨中的断钉残端对骨骼局部强度有一定不良影响,其它远期不良影响目前在医学上尚难确定。刘某右膝关节屈曲轻度受限为胫骨平台骨折及其术后常见情况,可加强功能锻炼。”从上可知,刘某所受到的6级伤残损害后果并非螺钉断裂所致,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但存留于刘某股骨中的断钉对骨骼局部强度确有一定影响,其远期不良影响目前在医学上尚难以界定,就现有的证据,本院尚无法对原告损害后果进行确认或者计算,原告在存留于股骨中的断钉残端对其身体实际造成损害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某、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刘某的诊断欠准确,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存在缺陷。故被告应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10.75元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医药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8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德元

审判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曾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