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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子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佳涵,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被上诉人尼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殷佳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杨某某将其所有的NikonD200数码相机(序列号x)交于尼康公司上海售后服务中心对该相机CCD(图像传感器)上低通滤色镜进行清灰处理。之前,杨某某曾使用压缩空气自喷处理过,为此,尼康公司接机时在取机单上予以注明,并由杨某某签字确认。尼康公司接机进行CCD清灰后,告知杨某某低通滤色镜上有划痕,为此,双方就修复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该相机至今滞留尼康公司处。另查明,系争相机说明书关于低通滤色镜一节注明:“请注意:低通滤色镜极其精密且容易损害,尼康公司建议您将相机交给尼康授权的维修人员进行清洗。……5、用吹气球去除所有灰尘或浮屑。……若使用吹气球无法去除脏物,请将滤色镜送至尼康授权的服务中心进行清理。”

原审审理中,尼康公司当庭出示系争相机,杨某某质证坚持称其肉眼能见CCD的低通滤色镜上有两道划痕,并主张不能排除尼康公司有更换CCD的可能,对该主张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证通过肉眼没有看到划痕,但通过尼康公司提供的放大镜观测到如尼康公司陈述的一处亮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义务。尼康公司为杨某某提供售后服务,并出具了取机单,由杨某某签字确认,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现杨某某主张尼康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致其相机受损,即应对致损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杨某某虽主张尼康公司接机时查验该相机后认可CCD无损,但在尼康公司接机清灰前,杨某某在说明书已经明确提示低通滤色镜极其精密且容易损害的情况下,仍以非说明书指示的清洗方式自行对系争相机CCD进行清灰,故尼康公司接机时向杨某某出具的取机单上特别注明了杨某某的自喷行为,该注明既是提示CCD隐含有损坏可能,也是提示杨某某的自己责任,杨某某对取机单签字确认意味着认可尼康公司所作的提示,且经当庭质证,系争相机确不存在肉眼可见的划痕。因此,杨某某关于尼康公司接机时认可CCD无损的主张,不予采纳。杨某某对尼康公司的致损行为一节仍负有举证义务,现杨某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另杨某某主张的尼康公司有更换受损CCD的可能一节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杨某某要求尼康公司承担损坏修复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杨某某要求尼康公司返还系争相机的诉请,尼康公司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尼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序列号为x的NikonD200数码相机;杨某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取机单》、照片电子文档光盘、《律师函》三项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产品说明书、系争相机两项证据,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作为系争相机的制造者、清灰服务的提供者和格式合同《取机单》的制订者,在《取机单》上没有明示清灰前系争相机CCD低通滤色镜有损伤而清灰后CCD低通滤色镜损伤的情况下,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该损伤无关。且《取机单》属于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三、法院在证据采集和庭审记录以及庭审方面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尼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除归还系争相机外,不同意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尼康公司内部专业维修人员使用的相机低通滤色镜清灰操作程序的视听资料,但认为该资料属于商业机密,不同意作为证据交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提供了尼康官网关于尼康专业清洁组合的介绍打印件,及其在日本市场上购买的“尼康专业清洁组合”说明光盘两张,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相机低通滤色镜清灰工具及工艺并非商业秘密,并且该清灰工艺有可能造成低通滤色镜的损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提供清灰服务过程中致其相机CCD损害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接机时向上诉人出具的《取机单》上注明了服务内容为“CCD清灰”,并特别注明“客人曾用压缩空气自喷过”,该注明是根据上诉人自述填写,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不属于格式条款。经原审庭审质证,系争相机CCD上的损伤肉眼无法识别,结合被上诉人取机单上的“特别注明”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接机时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对在接机时系争低通滤色镜是否完好并没有最后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低通滤色镜清灰操作程序视听资料,与上诉人提供的“尼康专业清洁组合”说明光盘,两者内容基本一致,与被上诉人自认的其清灰时需对低通滤色镜进行擦拭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取机单》、照片电子文档光盘、《律师函》,以及尼康专业清洁组合说明及光盘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相机CCD低通滤色镜损伤乃尼康公司清灰行为所致,只能证明该清灰工艺存在造成相机低通滤色镜损伤的可能性。但由于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相机说明书的提示,而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过清洗,因此其称CCD损伤系被上诉人清洗所致的说法,没有充足的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王猛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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