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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到思阳镇X路加油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和螺丝批将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货车驾驶室门撬开,盗走驾驶室内音箱设备及汽车专用修理工具套筒各一套,后被车主当场抓获。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和螺丝批将李××停放在思阳镇X路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货车驾驶室门撬开,盗取驾驶室内价值人民币950元的音箱设备及汽车专用修理工具套筒各1套,被车主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7日16时,李××停放在思阳镇X路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货车驾驶室里的设备被盗。

2、辨认现场图及指认照片证实,由被告人苏某某指认能确认出盗窃李××货车驾驶室里设备的地点、作案工具以及赃物。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音箱、套筒等设备已经退还失主。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被盗的

1套音箱设备及一套汽车专用修理工具套筒价值950元,该结论已于2009年4月12日通知被害人李××,于2009年8月12日通知被告人苏某某。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27日16时许,在上思县X镇X路加油站附近,其用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和螺丝批将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货车驾驶室门撬开,盗走驾驶室内音箱设备及汽车专用修理工具套筒各一套,后被车主当场抓获。

6、(2005)年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当场被车主发现并抓获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梁苑璜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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