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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被害人庄某某曾经营的网吧处,用手掰开铝合金门窗的封条后入室,窃得2台电脑主机并搬至网吧外的院子内,随后电话纠集被告人潘某某至该处后,二被告人又共同钻窗入室,窃得3台电脑主机。后由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将上述价值合计人民币3960元的5台电脑主机运至被告人徐某某家中藏匿,并将部分电脑主机予以销赃。

201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某酒家后门处,将后门挂锁拉开后入室,在酒店底楼大厅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60元的LG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玉佛1尊、被害人王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2110元的钱包1只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宋某、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庄某峰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对被告人徐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元。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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