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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华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885号

原告北京兴华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兴华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兴华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敬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敬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建光,被告中关村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敬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及2007年3月,兴华敬业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中关村开发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总承包部)分别签订《外墙保温板订购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兴华敬业公司向中关村开发公司施工的国家林业局X号住宅楼项目(和平里东街X号楼X号住宅楼工程)提供挤塑平板、聚苯板、聚合物砂浆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兴华敬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供货总价款x.33元,中关村开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兴华敬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71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兴华敬业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兴华敬业公司与总承包部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板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协议增补说明,证明双方协议增补聚苯板5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

证据3、兴华敬业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合同增补说明,证明双方协议增补外墙7厘米挤塑(非阻燃)插丝板3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7元,增加屋面10厘米挤塑(非阻燃)平板2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7元。

证据5、合同增补说明,证明双方协议增补窗口楼梯间4厘米挤塑平板4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元。

证据6、协议增补说明,证明双方协议增加窗口7厘米(非阻燃)平板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元。

证据7、《国家林业局住宅楼结算单》,证明双方最终确认欠款金额为x.33元。

证据8、销售出库单34张,证明兴华敬业公司向中关村开发公司实际供货x.33元。

被告中关村开发公司辩称:欠款事实与金额均属实,但时春辉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财务上独立核算,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应由时春辉向兴华敬业公司支付欠款。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关村开发公司对原告兴华敬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关村开发公司对原告兴华敬业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公司公章,仅有时春辉项目部职员苏某鹏签字;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无公司公章,仅有时春辉签字;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人苏某鹏仅为时春辉项目部普通职员,无公司授权;证据8、收料人处签字人均为时春辉项目部所聘职员,非中关村开发公司职员。

本院经审核认证:证据2增补协议、证据7结算单由时春辉项目部职员苏某鹏签字,证据6增补协议由时春辉签字,本院认定,时春辉项目部为中关村开发公司下属施工单位,对外以中关村开发公司名义经营,双方所签合同已注明时春辉为中关村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故其本人及项目部职员苏某鹏的签字可视为中关村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增补协议因中关村开发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8销售出库单34张,本院认定,时春辉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中关村开发公司收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10日,兴华敬业公司与总承包部签订《外墙外保温板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兴华敬业公司向中关村开发公司施工的和平里东街X号1#住宅楼工程提供外墙现浇混凝土模板内置挤塑板;结算方式为货到中关村开发公司现场点收后签字认可,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中关村开发公司预付总价30%的定金,货物每供完1000平方米,中关村开发公司结一次款,暂估总供货量4000平方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余款在供货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所供货物的质量标准、单价、供货周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兴华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与总承包部委托代表人时春辉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21日,总承包部与兴华敬业公司签订协议增补协议,双方约定增补聚苯板材5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20元。2007年3月29日,中关村开发公司与兴华敬业公司签订合同增补说明,双方约定增补外墙7厘米挤塑(非阻燃)插丝板3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7元,增加屋面10厘米挤塑(非阻燃)平板2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7元。2007年4月2日,中关村开发公司与兴华敬业公司签订合同增补说明,双方约定增补窗口楼梯间4厘米挤塑平板4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元。2007年6月26日,中关村开发公司与兴华敬业公司签订协议增补说明,双方约定增补窗口7厘米(非阻燃)平板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元。以上四份增补协议均约定送货地点为北京国家林业局住宅楼施工现场,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增补的其他相关内容与前期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并同具法律效力。

2007年3月20日,兴华敬业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兴华敬业公司向中关村开发公司施工的北京国家林业局住宅(和平里东街X号院内)提供聚合物抗裂砂浆,单价为每吨2000元,按最终实际供货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兴华敬业公司每供货4万元结算一次(即供货20吨时结算一次),供完货两个月内付清全款;此外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交付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兴华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与中关村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春辉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两份合同以及增补协议签订后,兴华敬业公司依约向北京国家林业局住宅楼施工现场提供了约定的货物。2008年3月6日,兴华敬业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签订《国家林业局住宅楼结算单》,确认供货总金额x.33元。此后,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货款x.62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华敬业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总承包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兴华敬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对《国家林业局住宅楼结算单》及销售出库单注明的供货金额x.33元予以确认,中关村开发公司已支付货款x.62元,故兴华敬业公司要求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余款x.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关村开发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对兴华敬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中关村开发公司关于时春辉应该承担本案货款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兴华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八千三百零三元七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三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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