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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与被告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1997年被告将户口迁到我家,并于1998年开始在我家长期居住,婚后二人感情还可以,从2005年开始被告不但经常辱骂我,而且连我的父母、叔伯也照骂不误。2006年夏天,被告回到家,莫明奇妙将一杯水泼到我和儿子脸上,并提出离婚要求。第二天我们就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后被被告的朋友劝回。从此我一直抱着惧怕的心理,被告经常在家骂老骂小,后我自己作起了生意,为了两个孩子,被告酒后多次找事,但我还是不同意离婚。谁料到今年1月,被告酒后竟将家里的柜门砸烂,冰箱推翻,并持刀到我二婶家。今年1月22日,晚上,被告找事打我,同时拽住我的头发朝我面部,头部猛打,我被打的鼻青脸肿、右耳鼓膜穿孔,头发揪掉一大缕,并扬言这次是给我个教训,下次就让我坐轮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印、婚生女成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各1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有时候两口子拌嘴,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和别的男人的事,在村里风言风语,我承认打过原告,但没那么严重,原告说2010年3月22日我打她,当时我不想惊动孩子们,双方推拉,致使原告的腿撞了墙。即使法院判我离婚,我也离婚不离家。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子女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覃怀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计划生育证明一份;4、照片6张,其中3张是1月22日,另3张是3月22日;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女儿成某华、儿子苏某印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3月22日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脉管炎,碰一下就是黑青。

对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女儿成某华、儿子苏某印的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女儿苏某华、儿子苏某印笔录各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5日婚生女儿成某华,2000年3月31日婚生儿子苏某印。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为琐事分居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恩爱,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而并非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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