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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体全诉胥某、张惠辉、上海市金山区金胜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队长。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胥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下称第二被告)、某汽车运输队(下称第三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6时许,原告乘坐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微型普通客车与由第二被告驾驶的属第三被告所有的牌号为×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索赔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61,267.71元;第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6,257.59元,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赔偿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2,481.13元,其中由第一被告赔偿70%、第二被告赔偿30%。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承担本事故中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微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在内),沿本区X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路口时,遇况左借方向驶离原直行车道,恰遇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重型普通货车沿亭枫公路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既而在路口发生第一被告车辆左前部与第二被告车辆左前部碰撞,致二车损坏、第一被告及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伤亡。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三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

还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二名死亡受害人家属已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判决,第三人已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843.48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资料、第三被告和第三人的工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单据、单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第二被告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且本院(×)×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确认,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第一、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按规定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第二被告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其中二起受害人死亡赔偿案件业经本院判决,第三人已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843.48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第三人应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余额3156.52元在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的五名受害人中平均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4,477.3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按每天100元计算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0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而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4个月,即586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未提供其系非农业人口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方面的证据,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即24,648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6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案情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3,845.30元,由第三人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1.30元,余额73,21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即58,571.20元,第二被告赔偿20%,即14,64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58,571.2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4,642.80元;

三、被告某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张某所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胥某和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1.3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负担552元、第一被告负担632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91元。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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