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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19时许,案外人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U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38元、护理费7,300元(2,433.33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于毛某某系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毛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诉请,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其中还应扣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护工费495元,被告某某公司还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61,466.11元、住院期间膳食费403元、救护车费132元、用血费1,160元、杂费(便马某)14元、牵引费150元,要求一并认定。其它相关费用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9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2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请假在家一直护理原告3个月不合常理,且实际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护理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认可29元。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原告户籍以及在上海居某等证明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9时许,案外人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U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3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事发后,原告即入院治疗,共住院31.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078.50元,另由被告某某公司一方支出各类医疗费61,466.11元、住院期间膳食费403元、救护车费132元、用血费1,160元、杂费(便马某)14元、护工费495元。

另查明,毛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公司为沪CU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还主张为治疗、鉴定等事宜花费一定金额交通费。另,原告赵某某系本市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同意将被告某某公司一方预付的医疗费61,466.11元、住院期间膳食费403元、救护车费132元、用血费1,160元、杂费(便马某)14元、护工费495元,合计63,670.11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护工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用血费单据、查档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其驾驶员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沪CUX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8.50元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1,598.11元(含救护车费132元),合计62,676.61元,均系原告在治疗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天数31.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根据鉴定结论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支持2,700元。3、交通费38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此费用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57,67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居某生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辅助器具费236元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残疾后果等因素,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用血费1,160元、杂费14元,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8项费用合计139,27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辅助器具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55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用血费、杂费合计63,720.6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80%计50,976.49元,由于被告某某公司一方以现金方式已支付各类费用合计63,670.11元,根据当事人意见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某某公司12,693.62元。今后原告若行二期治疗,可就相关费用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5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用血费、杂费合计50,976.49元。此款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63,670.11元相折抵后,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2,693.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4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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