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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x,住(略)。1990年6月29日因涉嫌抢劫、流氓、盗窃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11日释放;201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西部法制报社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汉检诉字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温汝阳和助理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汉阴县蒲溪信用社营业厅,盗走田禾乡X村X组村民李某某包内现金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某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某因生活所迫临时起犯意,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抢劫、流氓、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释放。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汉阴县蒲溪信用社营业大厅内,趁田禾乡X村X组村民李某某交电费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李某某背包的外夹层下端,盗走包内现金3000元。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被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用白色胶布缠住一端的刀片一张。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为下列证据所证实:

1、受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早晨10点多,李某学在邮局取了3000元钱(10元的2000块,100元的1000块)给他,他将这3000元钱装在他背包外面的夹层里。大约12点多的时候,他到蒲溪信用社去交电费,掏的是衣服里的钱,期间他摸包里的钱还在,当把电费交完后,就发现背包里的3000元钱不见了。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0几号的一天中午12点来钟,汉阴县蒲溪信用社营业大厅内,一个男的手上拿了一踏钱正在营业窗口办业务,背上背了一个背包,他用随身携带的一个刀片把背包的最外端的一个夹层划开了一个口子,将里面放的3000块钱偷走了。这3000块钱中,拾元面值的是两沓子,共200张,佰元面值的共10张。

3、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4、信用社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作案过程。

5、提取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史某某2010年1月9日涉嫌盗窃被他人扭送到公安机关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作案工具刀片以及从受害人处提取的被刀片划破的背包。

6、(2008)汉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抢劫、流氓、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释放。

7、有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抢劫、流氓、盗窃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11日被释放,2009年12月28日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可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困难属实,但从其事前准备犯罪工具来看,临时起意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二、犯罪工具刀片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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