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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离婚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667号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安康铁五处下岗职工,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毅,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矛盾就表现出来,且不断升级。两人都曾提出过离婚,经他人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长期分居。被告显在置小孩与家庭不顾,长期居住在娘家,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书面答辩称:因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此婚后矛盾不断,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享有探视权。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带走陪嫁,并由原告偿还借周某华的欠款1617.5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初,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与婚后生育一子张维康。由于双方在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在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纠纷,并且长期分居。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经关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二人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保证,但双方此后关系仍然因为性格差异大而未改善。2005年5月中旬,被告在与原告商量未果后出外打工。原告随于2005年6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铁一局五处居委会证明,周某的保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在婚前相互了解甚少,由于仓促结婚致使双方未能充分了解彼此的性格,从而使双方在结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大而矛盾不断,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周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男孩张维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被告周某自2005年8月1日起,每个月的最后两天依法行使对张维康的探视权。

三、被告周某婚前财产:冰箱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缎被四床、毛毯一床、多用被两床、夏凉被两床、床罩两床、床单两条、浴巾一条、毛巾被一床、红棕箱一口、电壶两个、盆子三个、菜盘两个、台灯一盏、电炉子一个、茶杯六个、凳子两个、水桶一个、碗十四个、小碟子两个、被罩一床、枕套两幅、铁锅一口、枕芯四个、太空枕两个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借周某华的欠款1617.5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已履行)。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六百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显忠

人民陪审员王应贵

人民陪审员王开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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