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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王某乙、马某等人抢劫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5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某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又名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2月释放。2000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褚少云,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X乡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略)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X乡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二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芦南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吕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王某、马某、李某、李某、王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吕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王某、马某、李某、李某、王某、王某等七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王某、李某勾结郑双龙、贾海龙(二人均在逃)驾车窜至307国道太原地段,采用拦截威胁司乘人员等手段抢劫青岛集装箱货车及另一辆货运车,劫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精英王某呼机一台(价值990元),合计价值1,290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王某供述的抢劫地点、情节、对象均相吻合及扣押的精英王某呼机一台、物价评估报告相印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王某、李某、马某勾结郑双龙、贾海龙携带改锥、驾车窜至汾介线梧桐段,采用拦截、追赶等手段,抢劫洪洞小卡车等过往货运车四辆司乘人员,劫得人民币600余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王某、马某供述的作案地段、情节、抢劫对象均相吻合所证实,足以认定。

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王某、李某、马某、贾海龙携带改锥、套管,驾车窜至307国道孝义市南阳、下堡段,采用拦截、追赶、威胁等手段,抢劫过往四辆货运车司乘人员,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当晚郑双龙驾驶夏利车追赶货运车时,在南阳段翻车。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王某供述作案的地段、情节相吻合及证人姚某明证实贾海龙向其借车,车被损的事实相印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王某、马某勾结贾海龙、郑双龙以同样手段在307国道的孝义市下堡、胡家窑等地段抢劫过往货运车5辆司乘人员,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马某供述的作案地段、情节相吻合所证实,足以认定。

200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王某伙同郭志青(在逃)、郑双龙携带改锥、木棍等工具驾车窜至307国道汾阳市X村、孝义市大石头等地段采用拦截、追堵等手段,抢劫过往货运车5辆,抢劫司乘人员的诺基亚手机两部(价值2,950元)、人民币7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50余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王某供述作案的地段、情节相吻合及提取的物证诺基亚手机两部、物价评估报告相印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王某伙同郭志青、董利康(在逃)携带匕首驾车窜至307国道孝义市高阳等地段,采用拦截、追堵、恐吓等手段,抢劫3辆过往货运车司乘人员,劫得人民币600余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王某供述作案的地段,情节相吻合所证实,足以认定。

2000年9月2日的晚上,被告人姚某、李某、王某伙同辛三(在逃)、郑双龙、郭志青携带扳手等工具,驾车窜至307国道孝义市南阳等地段,采用拦截、追赶等手段,抢劫2辆过往货运车司乘人员,劫得人民币60余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李某、王某供述作案的地段、情节相吻合所证实,足以认定。

2000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李某、王某伙同辛三、郑双龙、郭志青携带砍刀、套管、扳手等工具,驾车窜至307国道南阳段、汾阳线梧桐段等地,采取拦截、追赶胁迫等手段抢劫4辆过往货运车司乘人员,劫得人民币410余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李某、王某供述作案的地段、情节相吻合所证实,足以认定。

2000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李某、王某伙同辛三、郑双龙、郭志青携带砍刀、套管、扳手驾车窜至307国道孝义市宋家庄、苏家庄、汾介线孝义市梧桐、寺家庄等地段,采用拦截、追赶胁迫等手段,抢劫4辆过往货运车司乘人员,劫得人民币28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李某、王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段、情节与被害人王某、陈某、吕某陈某的被抢情节相吻合及物证砍刀相印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姚某、王某、李某、马某、李某、王某、王某共抢劫作案9晚,抢劫货运车33辆次,劫得司乘人员财物价值总计8,890元。其中姚某参与抢劫作案9晚,抢劫货运车33辆次,价值8,89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作案4晚,抢劫货运车15辆次,价值3,89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抢劫作案3晚,抢劫货运车13辆次,价值2,6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作案3晚,抢劫货运车10辆次,价值2,89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作案3晚,抢劫货运车10辆次,价值75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作案3晚,抢劫货运车10辆次,价值75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作案2晚,抢劫货运车8辆次,价值4,2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马某、李某、李某、王某、王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李某、李某、王某、王某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马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姚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具有法定从轻情节;2、量刑畸重,不属罪大恶极。上诉人姚某的辩护人褚少云也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定性不准,应定敲诈勒索罪;都是被外地车上的焦炭砸住才向其要的钱,多要后经常退还一部分;量刑过重,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马某的主要上诉理由:量刑过重;为从犯,并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几次未下车,有一次酒醉睡着了。

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定性不准,应定敲诈勒索;事实不清;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事实认定有误,“出去”三晚,但“参与”两晚;二、量刑过重,属自首和从犯,应从轻判处。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主客观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既未主动参与,又未分赃,只得了点租车费,最多定包庇罪,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姚某、王某、马某、李某、李某、王某、王某等被告人抢劫犯罪的参与人数、时间、地点、携带的作案工具,犯罪的情节、手段、次数等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最后一起被害三人的报案及陈某、扣押的物证砍刀和缴获的赃款、赃物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姚某传讯时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的情节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上诉及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所提“定性不准,应定敲诈勒索罪”一节,经查,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当场直接向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并当场劫其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则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时并没有暴力威胁的行为。故其与法理不符。“都是被外地车上的焦炭砸住才向其要钱,多要后经常退还一部分”一节,因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量刑过重,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节因一审已认定其系从犯且已从轻而不予采纳。

上诉人马某所提“量刑过重,为从犯并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在本案中参与抢劫的次数、数额都不及上诉人王某,却与王某处刑一样,确有不妥,此上诉理由可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几次未下车,有一次酒醉睡着了”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他同案上诉人的供述不能吻合,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是“定性不准,应定敲诈勒索罪”因与法理不符;“事实不清”因与证据包括自己的当庭供述不符,故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中“实际参与2晚”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核实的情况不符(其在庭审中供认出去3晚,抢劫10辆车的情况属实),“从犯”因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已经从轻,被抓获后交代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只得了点租车费,最多应定包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明知同案犯系去抢劫的情况下,而提供抢劫犯罪的工具并且同去,主观上既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有抢劫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故认定其系从犯。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犯罪人消灭罪证、消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王某、马某、李某、李某、王某、王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某等七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械拦路抢劫多次,均构成抢劫罪,且属典型的车匪路霸,社会危害性大,系打击重点,应予严惩。其中上诉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并且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又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马某、李某、李某、王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在全面考虑各被告人罪行和有关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王某、李某、李某、王某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在本案中虽系主犯,并抢劫次数甚多,且数额巨大,但考虑到其能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和对本案案情的全面衡量,该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上诉人马某、王某,就其抢劫的次数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衡量,原判对其量刑显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吕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二、撤销吕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七)项,即: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建平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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