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X镇向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王某,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红,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冶金捣鼓焦,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12月22日分别对此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随着业务的发展,双方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了书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单价、质量、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做到月结月清,而只是陆续支付了结算后的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6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新的书面《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新的冶金捣鼓焦的单价、供货要求、相关质量标准。合同中原结算方式不变,但增加约定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超过150万元后,原告可以从被告处拉走被告自产生铁抵货款。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与原告亦进行了相应的结算。但结算后,被告仍只是陆续小额支付或用生铁抵折原告的贷款,使得原告在履行约定义务后获得相应货款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截止2006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高达人民币32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对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6元;二、由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8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确认尚欠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货款x.36元,同时双方确认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为10万元。
二、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按如下还款计划向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自2007年5月起至2008年4月,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于每月25日之前向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以上共计12个月,每月25万元,还款金额共计300万元)。
2、剩余货款x.36元由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于2008年5月25日前向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支付。
三、若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按照上述期限逐笔还清货款,则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放弃对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的1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若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未按期偿还款项,则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支付10万元资金占用费,并且可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申请。
四、如果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不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有权对剩余未到期的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五、案件受理费x.68元,减半收取x.84元,由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承担,并于2007年5月25日前向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焦化有限公司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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