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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197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1994年6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应XX,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佐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陈X、应XX、朱X、胡XX、佐XX犯盗窃罪,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陈X、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窦XX、被告人朱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佐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下旬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伍XX在与超市保安取得联系、获知其当班时间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X、应XX等人多次至本市大润发超市大宁店、易买得超市长江店、世纪联华超市仙霞店、乐购超市三门店共四家超市,采取分工合作的方法,由伍XX挑选商品及撕去磁条,应XX望风,陈X等人将商品运出超市,大润发超市大宁店保安朱X、易买得超市长江店保安胡XX、世纪联华超市仙霞店保安佐XX三名被告人以及乐购超市三门店保安吴XX(另案处理)作为内应,在伍XX等人实施盗窃时特意避开或发现但不予理会,共同实施盗窃十余次。盗窃所得物品由伍XX等人运至他处售出,并由伍XX给内应保安好处费并向陈X及其他参与人员分配钱款。其中,伍XX参与了全部盗窃次数,陈X、应XX、朱X、胡XX、佐XX参与了部分盗窃次数,伍XX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余元,陈X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15,000余元,应XX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17,000余元,朱X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4,000余元,胡XX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8,000余元,佐XX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3,000余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伍XX、陈X、应XX在易买得

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后被告人朱X、胡XX、佐XX也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陈X、应XX、朱X、胡XX、佐XX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及《工作情况》,易买得超市长江店监控光盘一张和录像截图以及通话记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各超市提供的《证明》、《被盗物品项目清单》,证人吴XX、唐XX、李XX、姚XX、张XX、张X、王X、李X、俞XX、王X、沈XX、管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伍XX、陈X、应XX、朱X、胡XX、佐XX的供述笔录以及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陈X、应XX、朱X、胡XX、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分工,多次在数家大型超市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伍XX盗窃数额达1,8000余元,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XX、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应XX、朱X、胡XX、佐XX等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伍XX、陈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XX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及以后连续实施盗窃,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伍XX、陈X、应XX、朱X、胡XX、佐XX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伍XX、应XX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伍XX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应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胡XX辩护人提出胡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虽证实被告人胡海在回单位前已经知道有警察在单位等候,但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人张某、赵某某证言笔录及被告人胡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均证实胡XX到案后并没有第一时间交代自己的罪行,而是在公安人员继续审讯教育下,才坦白了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应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佐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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