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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汉民初字第989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素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特别授权)系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育亮系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文闻(特别授权)系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涌系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中公司)诉被告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欣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03)广汉民初字第989-X号裁定驳回,被告未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李育亮;被告欣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闻、黎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中公司诉称:二00一年元月,被告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通过蔡祥杰与我司发生业务联系。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又书面委托蔡祥杰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由被告公司代理原告公司产品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十二万元铺底货款,并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略)元的药品。此间,被告支付了(略)元,尚有(略)元未支付。加之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尚有6780元欠款。所以被告总计欠款达(略)元,由于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也未继续向被告发货,双方业务随之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又相继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有(略)元未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司货款(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元。

被告欣瑞公司辩称:

一、本案原告以同一法律事实已先于本案民事诉讼程序而起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并且该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原告于2002年9月10日以蔡祥杰职务侵占为由向广汉市公安某报案(见证据材料P4),该局通过审查于同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并于同日以蔡祥杰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见证据材料P1—2),同年10月26日侦破此案(见证据材料P3),现犯罪涉嫌人蔡祥杰仍处于取保候审。以上事实并结合《公安某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可以证明,第一,原告对本案同一法律事实自认为:蔡祥杰是在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否则,原告的直接行为人客观上属捏造事实等,主观上属意欲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涉嫌诬告陷害罪。如果如此重大事实原告竟敢捏造的话,我们不得不提请法庭对原告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对相关事实陈述及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充分注意并严格审查);第二,广汉市公安某作为一级侦查机关对蔡祥杰职务行为的认定:(1)蔡祥杰的职务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蔡祥杰实施的,(3)犯罪嫌疑人蔡祥杰已经归案;第三,该案未经特定的机关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特定的程序撤销前,广汉市公安某对该案的认定属有效认定;第四,该案未侦查终结。

二、原告与其业务员蔡祥杰恶意串通以达到将其损失转嫁到被告的目的。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蔡祥杰为原告的业务员。同时指向该事实的证据如下:第一,原告基于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向广汉市公安某的“报案材料”、广汉市公安某的“受理案件、立案、破案”等清楚的载明蔡祥杰为原告的业务员,其行为性质为职务侵占;第二,原、被告均同时向法庭举出的“蔡祥杰的陈述”即蔡在广汉市公安某的供述,见证据材料P5—7),该证据说明林郑春于2002年3月之前为原告的业务员,在此之后,蔡祥杰承继了林郑春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与原告签有合同担任原告的业务员;第三,原告的销售部长刘文武的证词(见证据材料P10—13)证明蔡祥杰为原告住武汉的销售员。

以上证据勿庸置疑地证明了蔡祥杰为原告的业务员,其行为,性质为原告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原告试图将其业务员蔡祥杰职务行为所造或的损失转嫁到被告。本案原告以同一法律事实已先于本案民事诉讼程序而起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并且该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本案民事诉讼呢不难看出原告的良苦用心,即通过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将蔡祥杰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到被告。其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告隐瞒了蔡祥杰为其业务员这个客观事实;第二,原告在本案民事诉讼立案前,隐瞒了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原告明知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了所谓的“销售合同”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第四,原告明知蔡祥杰承继的是林郑春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也明知蔡祥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原告试图将其业务员蔡祥杰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被告的目的。

三、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未生效,并且未实际履行。(1)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申请发货的事实(即传真订货)。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售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条件为该合同第—条“乙方要货必须填写订货单传真到甲方(订货单要有品名、规格、数量),甲方凭传真发货。乙方必须货到付款。(甲方接到乙方电传后2至4天必须发货)。”该条对所附条件的形式、内容进行了约定。这说明,第一,乙方为“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第二,乙方须以作为的形式(即传真)使条件成就;第三,乙方作为的内容(传真的内容)具备“品名、规格、数量”;第四,甲方即本案原告履行发货义务为接到乙方电传后2至4天。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被告的订货单,即“申请发货”传真件来看:第一,该证据为自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申请发货的依据;第二,申请发货的主体并非为合同约定的主体,即乙方;第三,从“申请发货”中记载的内容看,打印的内容与手写批注、删除的内容于—体,不排除原告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不排除原告有伪造“申请发货”的重大嫌疑。(2)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收到“申请发货”所载内容的货物。发货、运输为原告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该义务。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为收货人,即该合同第4条约定“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或以传真委托收货人为准”。即使该“申请发货”客观属实,为被告所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收货人可以是“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或以传真委托收货人之外的其他人。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货单”上签字上看,实际签收人为安某军等人。这些事实进一步表明,原告具有伪造事实的重大嫌疑。即使为林郑春、安某军等人签收,也不能证明被告签收。(见证据材料P14—17)证明其并未在“发货单”上签字,(3)即使原告当庭陈述的所谓“倒推逻辑”(其谬误不攻自破,如“人是有两条腿的,有两条腿的也是人的荒唐结论)成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履行了该销售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付款、签收货物直至“传真订货”各环节。即使该“申请发货”客观属实,为被告所为,第一,但被告并未收到该“申请发货”所载内容货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合同(必须2至4天)履行了向被告发运“申请发货”中所载货物的义务。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发货单”,“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履行发运“申请发货”中所载货物的义务,并且“发货单”,“运输合同”,“申请发货”品名,规格,数量并非同一。因此,“发货单”,“运输合同”与“申请发货”不具有相关性。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未生效,并且未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

四、透过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现象,看原告转嫁损失的本质。(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2001年元月,被告…通过蔡祥杰与原告…发生业务联系,…”。但可以证明原告与蔡祥杰之间自2001年元月起就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这属原告的自认事实。(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万元的铺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收条”:一、只能证明蔡祥杰收到林郑春12万元现金;二、该“收条”(即原告内部员工的交接手续)同时证明了林郑春与蔡祥杰为原告业务员的连续性,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三、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万元的药品以作为铺货款;四、此收条形式与内容上看,与被告均无相关性。(3)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原告…于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9月27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略)元的药品,此间,被告支付了(略)元…”。该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自相矛盾。其主要表现在: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本案被告提供了总价值(略)元的药品;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略)元;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收条”载明的货款(即12万元)发生在2002年3月28日前,这显然原告自相矛盾。(4)原告当庭自认其诉状中陈述“合同履行前,被告尚有6780元欠款…”的事实为“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所欠,可能是蔡祥杰个人所为”。这再一次证明,一、原告与蔡祥杰个人之间有着长期的(跨越2002年3月前)为原告推销其产品、并为之取得报酬等的关系,即为原告的内部员工;二、从另一侧面反应了原告明知蔡祥杰的行为,性质仍恶意进行本案诉讼。(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主要有:第一,“申请发货”(即传真订货单)为自制件;第二,“发货单”为影印件;第三,“运输合同”为影印件。以上证据其实质均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不仅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且尚具有伪造这些证据的重大嫌疑。请法庭不予采信。6)本案“销售合同”的适格乙方为“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即乙方)除“证明”(见证据材料P18—19)载明的印章外,其他印章与本案被告无关。

俯视全案,我们不禁要问,如果广汉市公安某关已经从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蔡祥杰那里追回了原告的货款,本案还会发生吗透过原告故意违背事实真象的这些现象,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告转嫁其损失的本质。

综上所述,根椐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我们认为:第一,本案原告以同一法律事实已先于本案民事诉讼程序而起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并且该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第二,原告与其业务员蔡祥杰恶意串通以达到蔡祥杰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到被告的目的;第三,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未生效,并且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蜀中公司称:

一、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对本案予以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以职务侵占罪向广汉市公安某提出控告,公安某随即立案侦查,并对蔡样杰采取强制措施,并认为本案仍在公安某管辖中,据此认为:1、蔡祥杰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此案纠纷系原告公司与自己业务员间的内部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2、即(既)然公安某关对本案仍在处理中,那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此,作为原告代理人,我们认为;1、对于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当事人主观意断为依据。的确,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曾向公安某关提出控告,并且将蔡样杰与公司前后关系据实向公安某关反映,并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提供给了公安某关。公安某关随即进行立案侦查,但经过侦查,认定蔡祥杰在此案中并非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身份构成要件,本案完全系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非刑事案件,故予结案并告之原告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原告这才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前已述及,本案目前仅有人民法院予以立案管辖,并且系在公安某关已经终结了本案的侦查后予以以受理的(见广汉市公安某给广汉市人民法院的答复函),所以也就不存在“先刑后民”的中止问题。

二、原被告公司签定的们肖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正是因为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义务,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对蔡祥杰授权事实即在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代理其向原告公司采购药品及签定采购合同。但被告却完全否认其授权蔡样杰与原告公司签定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其否认的事实中,首先,否认原告实际履行了12万元铺货款义务。但在其否认的同时却无法对蔡样杰向原告公司出具收到了12万元铺货款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即“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条作出合理的解释。公章的加盖正是被告公司对该收条予以了确认。其次,被告公司否认原告诉讼中出具的申请发货传真及涉及原告向蔡祥杰提供总价款(略)元药品的发货单及相应的运输、付款凭据的真实性。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此显然在歪曲事实,首先作为传真件,由于其物理特性,不可能长时间进行保存,故只能通过相应的保全措施进行保全,而对传真件进行复制即为一种经济和有效的保全措施。况且,原告在出具传真件时亦提供了一部分虽已模糊但尚能识别的传真件原件。即使在出具的传真件复印件时,其复印件上均清晰地表明了作为传真的相应特性,并且传真件上均有蔡祥杰的亲笔签名并多数传真件加盖有“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同时,在与传真件同时出具还有原告公司根据传真件内容向被告发货而与承运人签定的运输合同及相应运费付款凭据,,并且在2002年6月4日运输合同原件中,由于货物在运输中造成货损,故蔡祥杰在运输底联中注明货损相关情况并加盖‘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有一点需要指出,在原告出具的运输凭据中有三份是通过邮政运输的凭证。收货地址表明系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一再表示原告有串通伪造证据嫌疑,那么对邮政运输凭据,原告如何能伪造

三、庭审中,被告一味否认合同的实际履行,并否认被告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但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平据,即2002年5月13日及2002年10月8日共三次向原告付款(略)元货款的事实,并且付款期限正好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此,被告提出该付款不能证明系本次合同项下的付款。言外之意系原被告同时有其他业务的付款。对此原告特别指出,原告公司除此以外没有与被告公司有过其他任何业务往来。而被告也没能举证证明有除此之外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

四、被告一直强凋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出具的一系列证据完全证明了被告方是通过蔡祥杰在实际履行双方所签合同,被告之所以一味否认,主要原因是其怠于对蔡祥杰进行监督管理,致蔡样杰销售的药品款无法回收,造成对原告公司欠款,而被告又不—甘心就此付款了事,加;之原告在与被告公司授权人蔡祥杰发生业务联系时,大部分都未要求被告予以最终确认。被告就以为据此能摆脱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实,原告未予要求被告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予以最终确认,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为蔡祥杰在与原告发身业务联系时,明确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系有权代理。被告公司确不确认合同履行的结果不影响其最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五、本案中,蔡祥杰本人的陈述直接映证了原告诉称称的真实性,由于蔡祥杰的身份系被告公司代理人,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性质上应为被告公司的自认。蔡祥杰陈述中首先表明其对原告公司向其提供的货款总额及其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包括铺货款)无异议,,第二,蔡祥杰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第三,蔡祥杰表明其系被告公司股东,并承包了被告公司批发部(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以被告公司名字与原告及其他医纳公司发性业务联系,被告公司为其提供所有法律手续。原告公司每次发给蔡祥杰的药品。被告公司均知道(参见2002年10月25日公安某关对蔡祥杰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所辩称的不知与原告履行合同之事完全是其不愿承担责任的苍白无力的借口。

六、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赔偿金额完全合法合理。在计算违约金时,根据合同约定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以12万铺货款为依据按月2%计算违约金(从2003元月至原告准备诉讼时,仅计算了5.56个月)。其二为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以合同约定的销售总额计算违约金,但在实际计算中,鉴于公平原则,原告仅以部分销售额代180万的3%计算。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被告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铺货款收条、(发货)传真件及相应的药品发货单、运输合同及运输费用付款凭据、被告公司直接付货款凭据、蔡祥杰陈述等—系列证据完全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即原告依据与被告公司代理人蔡样杰签定销售合同,总共十一次向被告(系直接向其授权人蔡祥杰)提供了(略)元药品(不含铺货款(略)元),被告直接或通过蔡祥杰向原告陆续付款(略)元(其中(略)元系退货冲减货款)。目前仍欠(略)元。故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同欠款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欣瑞公司(乙方)委托其公司业务员蔡祥杰持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蜀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欣瑞公司代理蜀中公司产品销售,其销售区域为武汉市。其中1、乙方要货必须填写定货单传真到甲方(定货单要有品名、规格、数量),甲方凭传真发货。乙方必须货到付款。(甲方接到乙方电传后2至4天内必须发货)4、乙方根据甲方规定汇款到甲方帐户,如想及时发货需办传真到公司作凭据,才能发下次货。7、……双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合作,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按合同有关违约条款执行,因乙方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在一月内汇清全部货款(包括铺底金)。9、广汉至武汉的运费由甲方支付,短途、装车费和乙方退货,由乙方承担运费。11、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下达的年销售500万元的销售总额。乙方完成任务按汇款的2%提成,每半年提成一次,甲方必须一次性将提成付给乙方……。12、由甲方提供总铺底货款12万元的药品给乙方铺底,总铺底货款为合同终止时一次性退现款于甲方。否则每月按2%违约金记(计)息。13、合同签字生效后,由双方严格遵照执行。签字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如一方违约,将按年销售总额(伍百万元)的3%处以违约金等相关内容……。第二天被告欣瑞公司批发部收到由原武汉东西湖药品新特药部林郑春转给的原告蜀中公司货款合计(略)元作为该合同的铺底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欣瑞公司批发部于同年四月五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别给原告发传真申请发阿莫西林、藿香正气水、板蓝根、多酶片、盖克数件。原告接传真后分期分批按申请将被告所需的价值(略)元的药品(其中包括代垫的短途、装卸费)代办运输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后分别以转帐、现金给付原告货款(略)元尚欠(略)元未付。而后又以冲货款、退货抵款及代交款方式给付货款(略)元,现欠(略)元未付。此款中有6780元货款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蔡祥杰个人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是(略)元。庭审中被告欣瑞公司对双方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该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兹委托蔡祥杰代表本公司代理贵公司产品销售业务。委托权限:药品的采购及签订采购合同;委托时限: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证据并无异议,对盖有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申请发货的传真件的印章持异议,坚持该公司没有此印章,但不申请鉴定其真伪。同时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所发的货均不是该公司收的货。而是有伪造事实和转移损失的嫌疑。

另查明:原告蜀中公司二00二年九月十日向广汉市公安某报案称:“犯罪嫌疑人蔡祥杰,系福建省福安某X镇X村岗后5-X号,于2001年1月以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与我公司发生业务,销售我公司产品。到2002年8月尚欠我公司货款(略).00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去武汉找蔡祥杰,蔡祥杰都避而不见,电话也联系不上。因此,特报案贵局,请示抓获犯罪嫌疑人蔡祥杰,追回蔡祥杰欠我公司的(略).00元货款”。广汉市公安某二00二年十月八日立案侦查,后查明:蔡祥杰以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蜀中制药公司签订的药品经销合同,系得到欣瑞公司的明确授权,蔡祥杰系代表欣瑞公司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蔡祥杰代表欣瑞公司与蜀中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我局已告知蜀中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并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结案。

又查明:蔡祥杰在广汉市公安某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签订合同是在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签定的,……。我从三月签合同后以后,总共向蜀中制药有限公司要了九、十次货,总金额188万七千多元,我一共付了将近150万元的货款,剩余将近40万元还未付,加铺底资金总共还有54万多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欣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蔡祥杰收到铺底货款收条、欣瑞公司申请发货传真单复印件数份、欣瑞公司转帐单三份、原告代办运输合同、发货单及收条数份、退货单、现金代交收款凭证等;被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汉市公安某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表、破案报告表、蜀中公司报案材料及讯问蔡祥杰笔录和询问其他人员笔录、(被告欣瑞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印模、(广汉市公安某给本院回复)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是否以同一法律事实已先于本案民事诉讼程序而起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并且该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又,原告与其业务员蔡祥杰恶意串通以达到蔡祥杰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到被告的目的;第三,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未生效,并且未实际履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欣瑞公司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兹委托蔡祥杰代表本公司代理贵公司产品销售业务。委托权限:药品的采购及签订采购合同;委托时限: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日,原告蜀中公司与代表被告的蔡祥杰在被告主营业地签定《销售合同》;第二,原告蜀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经被告传真申请发货并按被告委托授权人蔡祥杰要求,办理好代办长途运输的各种手续而后将被告所需的药品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收货后通过转帐(其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帐户直接支付的单据三份),现金和退货方式已付给原告大部分货款;第三、在签定前述合同前蔡祥杰曾今担任过原告在被告所在地的业务代表。对于上述事实的法律性质判断,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该药品销售合同的签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之规定,蔡祥杰持被告欣瑞公司授权委托书并以被告欣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蜀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系代表被告欣瑞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且被告欣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蔡祥杰代表欣瑞公司经销蜀中公司产品。即签定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属合法有效。

现代社会人作为个体,其身份是可变甚至多变的,蔡祥杰的身份并非只能是曾今的一种,当其持被告授权委托书并与原告签定本案所涉药品销售合同时,蔡祥杰的身份已经依据被告授权委托书并与原告签定本案所涉药品销售合同发生了变化,在原、被告之间,蔡祥杰成为被告利益的代言人;原告蜀中公司二00二年九月十日向广汉市公安某报案称‘犯罪嫌疑人蔡祥杰以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与我公司发生业务,销售我公司产品。到2002年8月尚欠我公司货款(略).00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去武汉找蔡祥杰,蔡祥杰都避而不见,电话也联系不上。因此,特报案贵局,请示抓获犯罪嫌疑人蔡祥杰,追回蔡祥杰欠我公司的(略).00元货款’。显然,原告为追回货款而将蔡祥杰作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某关报案是原告对客观事实的判断,也是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而是否是被告所称的故意诬陷,不是本经济纠纷案必须定性的问题。

在被告提出刑事程序一节事实后,本院依法提请公安某关函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某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某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某关或检察机关。”的精神,本院在被告提出蔡祥杰涉嫌刑事犯罪之侦查情节时向广汉市公安某去函求复也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程序问题;公安某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是经过侦查,在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已告之当事人另行求助,且刑事案件已经终结;被告称,公安某关的《情况说明》不是法定的七类证据之一,蔡祥杰涉嫌刑事犯罪之侦查终结手续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件,……审查确定其效力。”,本院认为广汉市公安某给本院的函复不违法,且具有证明侦查终结的效力;依据该条规定,该证据属于证明文件,文件反映事实与本院查明情况一致,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明文件的证明效力。

被告是否收货一节,原告提供了有关收底货收条(加盖被告公司业务章印)及运输合同(部分运输合同除经办人签名收到货外还盖有被告公司业务章印)和被告要求发货的传真(盖被告公司业务章印),被告虽否认业务章印,但并未否认蔡祥杰的签名,且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印鉴虚假;又,被告辩称传真并非是原件,故无法与原件核对,因而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既然双方约定了传真发货并蔡祥杰代表被告与原告共同完成《销售合同》下被告方的义务,行使被告方的权利,则被告理应受合同约束,仅就传真并非原件而言,传真由被告发给原告,被告距离该原件最近,即被告最有可能提供原件。蔡祥杰承认“收到了原告188万7000多元的药品,一共付了将近150万元的货款,剩余将近40万元还未付,加铺底资金总共还有54万多元未付”。依据被告给蔡祥杰的委托及《销售合同》的约定,该承认即为被告的承认。

综上,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蜀中公司请求被告欣瑞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一节,被告欣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祥杰在承认尚欠原告54万多元未付后,被告方又以冲货款、退货抵款及代交款方式给付货款(略)元,现欠(略)元未付。法庭还查实(略)元中有6780元货款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蔡祥杰个人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是(略)元。另原告蜀中公司主张被告欣瑞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略)元一节,《销售合同》第七条规定“……双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合作,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按合同有关违约条款执行,因乙方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在一月内汇清全部货款(包括铺底金)。”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下达的年销售500万元的销售总额。乙方完成任务按汇款的2%提成,每半年提成一次,甲方必须一次性将提成付给乙方……。”第十二条规定“由甲方提供总铺底货款12万元的药品给乙方铺底,总铺底货款为合同终止时一次性退现款于甲方。否则每月按2%违约金记(计)息。”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如一方违约,将按年销售总额(伍佰万元)的3%处以违约金。”根据约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提成条件不具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约定的意思不一致,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繁杂、甚至矛盾,且原告依合同提供给被告188万7000多元后,在被告发生回款不及时的情况时,原告为控制经营风险已经采取了停止供货的措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违约金应以至今尚欠货款的3%为限,即((略)元-(略)元铺底金)×3%=882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货款(略)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武汉欣瑞医药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违约金8823.3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30元;其他诉讼费786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东

审判员刘复忠

审判员袁晓彬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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