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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魏某某与北京洪湖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66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湖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北京洪湖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洪湖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一号院的餐厅、客房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7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x元保证金及x元承包费交给被告。正当此时,原告突然获悉:早在2008年4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判决解除了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北京中联集利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其将全部房屋腾退给原房屋所有权人,造成承包合同自始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退还承包费x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收据2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洪湖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魏某某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及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魏某某与北京洪湖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签订的《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

二、北京洪湖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某、魏某某承包费三十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洪湖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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