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同市清环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旧建材里通苑X号楼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北京清环嘉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大同市清环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巷。
法定代表人田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学兰,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法律顾问。
原告大同市清环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清环嘉业公司)、北京清环嘉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环嘉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清环嘉业公司及北京清环嘉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黄勇,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武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清环嘉业公司与北京清环嘉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大同清环嘉业公司、北京清环嘉业公司与研究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研究院与大同市新健康医院的项目应当在2008年4月1日前调试完毕,否则研究院应向大同清环嘉业公司与北京清环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元。协议签订后,研究院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新健康医院的调试义务。现起诉要求研究院支付违约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研究院辩称,北京清环嘉业公司已经于2006年被吊销,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研究院与大同市新健康医院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合同中提及的项目。不同意北京清环嘉业公司与大同清环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北京清环嘉业公司及大同清环嘉业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研究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就项目合作事宜,研究院同意支付北京清环嘉业公司、大同清环嘉业公司20万元。甲方与大同市新健康医院的项目应在2008年4月1日前调试完毕(由于新健康医院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除外),如果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500元。三方与业主签订的有关项目合同,由各自单独与业主履约,与其他方无关。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三方开展的任何业务及经营活动,均与其他方无关。终止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合作项目的合作关系,三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任何费用和要求。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研究院依约支付大同清环嘉业公司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研究院与北京清环嘉业公司、大同清环嘉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并承担。研究院称协议书系在受到北京清环嘉业公司及大同清环嘉业公司胁迫情形下所订立,无证据加以证实,且研究院已经履行协议书确定的20万元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研究院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约定,研究院与大同市新健康医院的项目应当在2008年4月1日前调试完毕,如研究院违约,应当向北京清环嘉业公司及大同清环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元,研究院称其与大同市新健康医院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清楚该项目,现无证据表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研究院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同时北京清环嘉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与否并不影响其独立法人资格存续及其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对研究院提出的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给付原告大同市清环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北京清环嘉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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