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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戴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44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B段。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连,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洁,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祖洪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方庄支行)与被告戴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连,被告戴某某以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洪霞、杨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方庄支行诉称:2006年2月22日,我方与戴某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方向戴某某、张某发放贷款94万元,用于其购买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中街X号楼(南湖渠商住楼)X号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08%;戴某某、张某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未按规定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我方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逾期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戴某某、张某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上述房屋已经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我方。合同签订后,我方已依约放贷。戴某某、张某经常违约,自2007年11月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我方要求戴某某、张某偿还欠款本金x.98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08年6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为x.55元,直至至款付清日止);由戴某某、张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戴某某、张某承担我方律师费损失x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外的请求,我没有异议,但现无力还款。是否应支付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辨称:我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对于起诉的事实以及各项请求均不予认可。具体还款事宜和欠费情况我不知道,都是由戴某某偿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客观依据,我无法判断该费用是否合理,律师费也不应包含在损失中,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我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招行方庄支行与戴某某、张某、北京巨鹏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巨鹏公司)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招行方庄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戴某某、张某(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94万元,用于其从巨鹏公司(保证人)处购买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中街X号楼X号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08%,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贷款发放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房人帐户;借款人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在出现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房产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期间;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应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存于贷款人保管;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条款在办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贷款逾期计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于其利息计收复息,本合同执行的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均在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招行方庄支行依约放贷。戴某某、张某陆续归还部分贷款本息。2007年8月16日,戴某某、张某将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招行方庄支行。至今,戴某某、张某已累计9期以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98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

另查,为本案诉讼,2008年6月12日招行方庄支行与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由招行方庄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律师事务所指派岳连、牛洁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招行方庄支行按诉讼标的即x.53元的2%支付诉讼代理费即x元;代理期限2年等。此后,招行方庄支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x元。

以上事实,有招行方庄支行提交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个人欠款借据1张、逾期欠款清单2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收据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行方庄支行与戴某某、张某签订的《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招行方庄支行依约放贷后,戴某某、张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招行方庄支行要求戴某某、张某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戴某某、张某所购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方庄支行有权要求以其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继续由戴某某、张某清偿。关于招行方庄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提出的不同意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七万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九角八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

二、在戴某某、张某未依照前项规定履行债务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有权以戴某某、张某所购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中街X号楼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戴某某、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戴某某、张某清偿。

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由戴某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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