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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与北京电磁线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644号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干部。

被告北京电磁线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里。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单位留守处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电磁线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北京电磁线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的职工杨某敏(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13-301)存在事实的供暖关系,原告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了供暖,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03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总计56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供暖费。故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5605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电磁线厂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单位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电磁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供暖费五千六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电磁线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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