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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南二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河南二建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陈某某雇佣人员田小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使用原告扣件、钢管、搅拌机,租金按照合同规定每月结算一次。至2009年1月,共欠租金x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x元,至今未还。因陈某某及其雇佣人员田小东均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x元(算至2010年8月6日),租赁物丢失赔偿款x元,租金利息50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即使租金不计算到现在,也应以被告陈某某最后结算的x元为准。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朱某某有任何经济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也未与其订立合同,而是与田小东订立了租赁合同,应把田小东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人出具证明给原告是为了要帐方便,原告也给本人出具一张欠x元的欠条,但后原告反悔,把欠条撕掉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雇佣人员田小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永盛租赁站,代表人朱某某,承租方河南二建,代表人田小东。施工地点:金世纪中学,水岸豪庭。合同约定,租赁物资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损害或丢失赔偿金为每米15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日0.005元,损坏或丢失赔偿金为每个4元,租赁时间为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若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3%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田小东以河南二建焦作为分公司名义于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15日分多次共拉扣件x个,至2008年10月24日分多次送还扣件5810个,至2008年12月31日下欠扣件x个,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12日共拉钢管x.9米,至2008年10月24日归还x.9米,下欠钢管333米。截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田小东经结算核实:“丢失钢管333米,合款3300元,丢失扣件x个,合款x元,合计赔偿x元。租赁费合计x元,已付x元,总下余x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陈某某支付租金x元,同年6月3日原告又收到被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3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爱人孙娟收到被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5000元,下余租赁费及赔偿款x元未付。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商量还租赁费及赔偿事宜,被告陈某某又以河南二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平顶山金世纪房地产公司,我公司负责施工的贵公司水岸豪庭一期别墅项目欠租赁站朱某某租赁款及赔偿款共计价x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所欠款项转入贵公司支付。”同时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进行了录音,录音中陈某某承认田小东是其亲戚,是其收料员,每月工资一千多元,在上述项目使用省二建资质。后原告追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河南二建于2007年与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世纪“水岸豪庭”2#、4#、5#、6#、7#楼由河南二建承建。被告陈某某多次持加盖河南二建公章的收据,以河南二建的名义收取金世纪“水岸豪庭”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据、田小东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陈某某的录音、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三份、本院调取的河南二建与平顶山金世纪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陈某某出具盖有河南二建公司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田小东以被告河南二建名义签订的建筑配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建筑配件义务,二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双方因田小东行为定性问题和租赁费及赔偿金数额问题发生争议。关于田小东行为的定性问题的认定:原告对陈某某的录音证据证明田小东是陈某某的亲戚,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田小东受雇于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持加盖河南二建公章的收据到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且录音中承认其使用河南二建的资质,证明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是河南二建的职务行为。被告河南二建与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证明河南二建是2#、4#、5#、6#、7#楼的项目承包人。因此田小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赁物、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视为被告河南二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河南二建未及时支付原告下余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河南二建对此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租赁费及赔偿金数额问题认定:2008年12月31日,田小东与原告结算结果是在正常公平情况下算出,是双方认可的结果,应以田小东结算结果为准。故对原告要求河南二建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及相应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过多部分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出具的证明结果与田小东已结算结果相矛盾,且双方争议较大,故对原告要求陈某某出具证明为准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因田小东、陈某某的行为是为了河南二建的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河南二建辩称该欠租金及赔偿款是田小东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某辩称田小东是个人行为,应列田小东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诉讼保全费1580元,共计589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770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朱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某全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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