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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起重设备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813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起重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旁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起重设备厂职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起重设备厂(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宋文丽,被告起重设备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梁秋凤、卢占鳌、刘恩泉、田德宝居住的位于丰台区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欠缴梁秋凤、卢占鳌、田德宝三人2007年度的供暖费,欠缴刘恩泉2005、2006、2007三个年度的供暖费,以上总计6040.7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6040.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起重设备厂辩称,对欠缴梁秋凤、卢占鳌、田德宝三人2007年度的供暖费的事实和金额都认可。对于刘恩泉的供暖费不是很清楚,如果原告能提供房产证的原件,也可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梁秋凤、卢占鳌、刘恩泉、田德宝均为北京起重设备厂职工,丰台供暖所为梁秋凤、卢占鳌、刘恩泉、田德宝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起重设备厂欠缴梁秋凤、卢占鳌、田德宝三人2007年度的供暖费3442.13元,欠缴刘恩泉2005-2007三个年度的供暖费2640.24元。其中刘恩泉的房屋位于翠林三里X-X-X,房屋建筑面积为46.32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刘思泉。

上述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协议、房屋产权证明、社保手册、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起重设备厂承认欠缴梁秋凤、卢占鳌、田德宝三人2007年度供暖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刘恩泉的供暖协议,但丰台供暖所为起重设备厂职工刘恩泉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依照北京市政府规定,房屋承租人(包括产权人)所在单位有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丰台供暖所提供了供暖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供暖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起重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六千零四十元七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起重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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