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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5时28分,案外人闫某驾驶牌号为沪B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X路辅道出联谊路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X1122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4,4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000元(营运收入11,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100元(3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肇事司机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另,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并不了解,不认可责任认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某实结算,且剔除非医保范围及自费项目的金额,住院中的护理费应某护理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误工时限应某照120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某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物损费中手机的物损不认可,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鉴定费非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5时28分,案外人闫某驾驶牌号为沪B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D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X路辅道出联谊路约200米处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1122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17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333.40元(含伙食费221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某某因故受伤……上述损伤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系本市X村居民,于2007年10月购买本区X村XX号XXX室产权房,从2005年6月起在上海某某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B1XXXX、沪D0XXX挂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案肇事司机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居民户口簿》、《房地产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某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某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某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闫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其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应某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某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4,333.40元(含伙食费221元)。有相应某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发票记载之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某340元(20元/天×17天)。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221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在此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5,000元(营运收入11,000元/月×5个月),缺乏依据,且营运收入不应某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范畴。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470元(4,094元/月×5个月);5、护理费2,100元(35元/天×60天),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在此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某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某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的标准偏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畴,本院在此酌情确定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之伤情,本院在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4,3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6,252.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元,余额6,25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47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合计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另,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47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252.4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52.4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需支付原告潘某某1,85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之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59元,被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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