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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玛(山东)铸铁锅炉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丰源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民初字第05347号

原告威玛(山东)铸铁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姆•雷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丰源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玛(山东)铸铁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丰源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到庭参加诉讼;于2008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玛公司诉称:2004年6月,我方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我方向被告供应锅炉,价款共计2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款x元。现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以及相应违约金x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双方所签合同只履行了部分,有部分锅炉已退回,现安装在朝阳区的3台锅炉没有问题,而安装在丰台区的5台锅炉已于2004年底交给实际使用方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同昌公司),但这5台锅炉在安装运行后,出现了锅炉铸铁片开裂和泄漏等质量问题,经我方及时向原告业务人员反映,原告已将损坏铸铁片更换并拉回,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也一直没有进行维修。此外,在炉片更换过程中共更换炉片20片,其中4片是原告免费更换,但其余16片是我方按每片x元支付了费用,由于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其间是免费维修,因此我方支付的上述费用应予抵扣。二、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锅炉热效率达到91.5%,第二采暖期用气量不超过9m3/m2”,但由于原告所供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相关标准,使用方对锅炉质量也不认可,故我方认为应由原告将上述锅炉进行维修、更换或折价。

经审理查明:威玛公司原名称某山东泰山前田锅炉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6月8日,威玛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威玛公司向丰源公司供应2种型号的“泰山前田”铸铁锅炉共计13台以及相关配件,价款共计250万元;保修两个采暖季,质保期过后,有偿服务,保修期自出厂之日起;2004年9月30日前在良域美景、汽配城、丽景国际项目交付;运费由出卖人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发货单验收,如有异议于货到7日内提出;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合同签定付10%定金,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后付20%,第一采暖期结束付20%,第二采暖季结束一周内付清10%余款;合同自2004年6月8日起生效;其它约定事项:锅炉热效率达到91.5%,第二采暖期用气量不超过9m3/m2。此后,威玛公司依约将13台锅炉运至丰源公司指定地点并陆续安装。其间,丰源公司将其中5台锅炉退回威玛公司,价款共计x元。2005年4月至11月间,威玛公司在本市朝阳区安装调试的3台锅炉(出厂编号为A316、A363、A378)以及在本市丰台区安装调试的5台锅炉(出厂编号为A332、A364、A379、A380、A381)陆续竣工,并先后通过相关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检测,并于同年11月正式投入冬季供暖运行。截止2005年8月,丰源公司陆续付款共计x元。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冬季供暖期间,由于在丰台区安装的5台锅炉在使用中出现炉片开裂、温度表泄漏、压力表指示红线、炉片积垢等问题,威玛公司曾多次进行维修,并对损坏炉片进行更换。其间,丰源公司向威玛公司支付炉片更换费用6万元。此后,丰源公司以威玛公司所供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x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威玛公司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丰源公司请求,本院传唤原威玛公司业务员和旭到庭作证。和旭证实,在丰台区安装的5台锅炉是于2004年9月30日运至使用方永同昌公司开始安装至11月安装完毕,同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后至2007年年初曾多次维修,共更换炉片20片,共收取丰源公司炉片更换费用6至7万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丰源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威玛公司在丰台区安装的5台锅炉的热效率及用气量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即“锅炉热效率达到91.5%,第二采暖期用气量不超过9m3/m2”进行鉴定,但由于始终达不到检测鉴定条件,故丰源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威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工商变更证明1份、付款凭证3张、退货清单1张、应威玛公司请求由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的《工业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3份、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5份;丰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永同昌公司出具的锅炉更换证明1份、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3份、照片4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和旭所作谈话笔录,工作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玛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威玛公司交付锅炉并履行安装义务后,丰源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威玛公司要求丰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丰源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保修两个采暖季,质保期过后,有偿服务”,经庭审可查,涉案锅炉陆续安装调试完毕期间并通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的时间为2005年4月至11月,且涉案锅炉实际运行时间为2005年11月,因此本院确认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两个冬季采暖期内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在此期间内威玛公司应无偿为丰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由于在上述期间内,威玛公司在为丰源公司更换损坏炉片过程中曾以有偿形式收取部分费用,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丰源公司要求抵扣此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抵扣的费用,由于丰源公司所述其是按每片x元价格向威玛公司支付了16片更换炉片费用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威玛公司业务人员和旭证实共收取丰源公司更换炉片费用6万至7万元,故本院确认应抵扣费用为6万元。据此,本院确认丰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x元。威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威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条款并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威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源公司提出威玛公司所供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辨称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威玛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构成有效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丰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丰源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玛(山东)铸铁锅炉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七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威玛(山东)铸铁锅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特快专递邮寄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丰台区丰源设备安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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