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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会所。

法定代表人申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夏某某,均为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X室。

负责人杨某,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陈某某,均为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层04一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物业)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电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广元置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区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夏某某、被上诉人西子电梯委托代理人璩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审明:2008年1月3日西子电梯与思达物业签订了一份《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西子电梯为思达物业维修保养合同号为x-07项下的正大世纪城市广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维护保养费共7200元,付款周期3个月,各期维护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付款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子电梯依照协议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广元置业代为履行了部分维修保养费但至今仍欠维修保养费3600元未支付。西子电梯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思达物业支付维护保养费3600元,原审法院依西子电梯申请追加了广元置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西子电梯只要求思达物业支付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正大世纪诚市广场”的所有权系广元置业,思达物业与广元置业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西子电梯与思达物业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子电梯已按照协议履行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思达物业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支付西子电梯维护保养费用。思达物业尚欠西子电梯维修保养费36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思达物业称其是受广元置业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书已实际交付西子电梯也没有证据证明西子电梯知道其与广元置业有委托关系。对其不应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子电梯要求思达物业支付剩余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即按各期维修保养费到期日(2008年8月1日、11月1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具体计算如下:1800元X2%X(460天+370天)=2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思达物业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西子电梯维护保养费3600元及违约金2988元,共计6588元。

如思达物业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思达物业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认定思达物业与广元置业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认定思达物业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思达物业负有付款责任,但西子电梯未能按照《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履行维护义务,故其主张支付维保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思达物业应支付维保费3600元及违约金298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子电梯一审诉讼请求。

西子电梯辩称:1、思达物业与广元置业之间并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西子电梯按协议履行了维护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广元置业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西子电梯与思达物业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子电梯已按照协议履行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思达物业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支付对方相应的维护保养费用未全部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思达物业称其是受广元置业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书已实际交付西子电梯、西子电梯知道其与广元置业有委托关系的事实,广元置业又非涉案合同相对人,故思达物业称其与西子电梯所签协议约束广元置业与西子电梯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即各期维修保养费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计算出的违约金2988元,思达物业也应支付给西子电梯。故思达物业的有关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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