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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民初字第01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村镇饮马井车站路三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瑞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观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张某甲,钰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楚青、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远公司诉称,2006年7月16日,我公司与钰瑞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由我公司为钰瑞达公司加工并安装北京市通州海阔名园X号、X号楼住宅塑钢门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定作塑钢门窗8500平方米,总价值245.5万元,并将符合安装条件的门窗框安装完毕。但钰瑞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为我公司施工安装人员提供住宿,不提供垂直运输工具设备、脚手架等,加工定作款仅支付20万元。因钰瑞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使我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因此,我公司通过信函等方式通知钰瑞达公司履行义务,但钰瑞达公司拒绝履行,致使我公司已经做好的门窗无法安装。而钰瑞达公司已将定作安装门窗的工程某转他人。钰瑞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使得合同无法履行,致使我公司为其加工的塑钢门窗成为一堆废料,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钰瑞达公司给付塑钢门窗加工定作款225.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227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钰瑞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钰瑞达公司给付工程某215.x万元,其它诉讼请求不变。

钰瑞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观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7年3月17日,因观远公司违反合同,我公司已与观远公司解除了合同,观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只同意给付观远公司已安装窗框、窗扇部分的工程某。

钰瑞达公司反诉称,2006年7月16日,我公司与观远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海阔名园1#、2#楼住宅塑钢门窗工程某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2006年10月30日完工,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门窗安装完毕7日内付总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总款的50%,扣除5%的保修款外,余款于2007年5月1日付清。2006年10月底左右,观远公司将大部分的窗框安装完毕,尚余1#、2#楼一层推拉门的门框,地下室的部分窗框,及1#、2#楼个别楼层的个别窗框,及提升架的3个上料口的窗框没有安装。后观远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安装窗扇、推拉门及地下室的个别门窗框。2006年11月,我公司多次催促观远公司安装窗扇,由于工期紧急,观远公司以安装完大部分窗框为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款,否则将拒不安装窗扇。为抢工期,在观远公司承诺如我公司付款,当天21点前将窗扇运进施工现场的条件下,我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支付给观远公司20万合同款。但观远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并未组织施工,继续以我公司给付50—70万的合同款为组织施工的条件。由于观远公司不履行合同,拒绝进行窗扇的安装,造成我公司海阔名园项目工程某完成项目严重破坏,并且土建项目不能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到2006年12月X号,1#、2#楼室内地面、墙面腻子中靠近窗口的部位被冻坏,地面冻坏的面积为2700平方米,返工劳务费用8元/平方米,我公司因此向汶上兴业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地面返工费x元,被冻坏墙面3200平方米,返工劳务费2元/平方米,我公司因此向汶上兴业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墙面返工费6400元。因此,我公司总计向汶上兴业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

2006年11月、12月,2007年1月、2月、3月,我公司多次找观远公司面谈及发送传真,要求观远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安装窗扇及剩余的窗框,但观远公司置之不理。2007年3月11日上午,我公司再次派人去观远公司处面谈,但观远公司再次坚持要求变更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要求我公司先付款再进行施工,否则不再履行合同。我公司要求观远公司按原合同进行施工,同时通知观远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17点之前组织施工,否则我公司将基于观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但观远公司未予答复。2007年3月14日上午,我公司再次与观远公司电话联系及发送传真,要求观远公司于3月14日17点前回复我公司是否能立即组织塑钢窗框、扇的安装工作,但观远公司未予答复。2007年3月17日上午,我公司以传真的方式通知观远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

观远公司仅完成部分窗框的加工安装工作,后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我公司向其先行支付合同款。观远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此反诉至法院,要求观远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观远公司辩称,不同意钰瑞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规定,我公司的安装是在土建之后,因土建顺延,我公司安装也随之顺延;且冬季施工有规定,当时已是12月份,不能进行门窗安装。此外,我公司没有保温义务,因此钰瑞达公司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观远公司与钰瑞达公司之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由观远公司为钰瑞达公司加工并安装北京市通州海阔名园X号、X号楼(以下简称海阔名园X号、X号楼)住宅塑钢门窗。合同第二条规定:以图纸为准和甲方(钰瑞达公司)要求按实际完成工程某结算,门窗按每平方米290元结算,防火窗按每平方米700元结算(双方已协商取消防火窗的加工)。门窗面积8500平方米,合计为245.5万元。防火窗面积122平方米,合计8.54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54.04万元。合同第六条规定:以钰瑞达公司要求以土建顺延,完工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合同第七条规定:钰瑞达公司提供图纸与技术资料。合同第十条规定:门窗框安装完毕七日内付总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总款的50%,扣除5%的保修款后,余款于2007年5月1日付清,保修款为一年,质保期二年。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总数的5‰。合同第十三条规定:(1)所有塑钢门窗型材是由开发商指定,工程某建总承包方(钰瑞达公司)认可的,如因塑钢型材供应型材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观远公司只好工期顺延,不承担任何责任。(2)施工时,钰瑞达公司应无偿提供观远公司成品和施工安装材料存放场地、工具库房,为施工安装人员住宿提供方便。钰瑞达公司负责提供水、电、脚手架、垂直运输工具设备等的使用,因土建施工人员对门窗半成品及成品造成损坏的应给予加倍赔偿。钰瑞达公司有责任对土建施工人员对工地现场门窗成品进行保护。(3)对施工现场安装门窗时,钰瑞达公司应及时安排电工、技术人员提供安接电源,给观远公司安装提供方便,安装放线时如果门窗洞口尺寸有偏差太大,钰瑞达公司负责安排人员进行剔凿处理。

合同签订前,钰瑞达公司已将海阔名园X号、X号楼门窗图纸及大样图等提供给观远公司。合同在履行过程某,海阔名园X号、X号楼土建工程某期已顺延。2006年10月20日前,观远公司已将大部分门窗框安装完毕。2007年11月29日,钰瑞达公司给付观远公司20万元工程某。2007年11月29日和12月底,钰瑞达公司通知观远公司进行门窗安装。但观远公司未予安装。2007年1月5日,钰瑞达公司向观远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1月7日,观远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3月11日,钰瑞达公司与观远公司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洽商,钰瑞达公司通知观远公司3月12日入场,否则解除合同。3月12日,观远公司未到施工现场组织安装,(略)称未组织安装的原因是钰瑞达公司没有付清首付款,且封堵了施工洞口,无法解决门窗扇的运输问题。2007年3月17日,钰瑞达公司向观远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观远公司已收到该通知。海阔名园X号、X号楼门窗中大部分门窗框及部分窗扇已由观远公司安装完毕,其余部分门窗已由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福利塑料厂安装完毕。现海阔名园X号、X号楼已入住使用。2007年8月14日,双方对位于观远公司厂房内的窗扇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点记录单。

在庭审过程某,双方均认为海阔名园X号、X号楼门窗面积为8376.454平方米。关于观远公司加工并安装的门窗框、加工但未安装的门窗框以及加工并安装的门窗扇的总价值,双方协商一致为125万元,双方对钰瑞达公司应付观远公司的工程某中门窗框的价值以及已安装的门窗扇的价值已无争议。

观远公司与钰瑞达公司之间约定的施工洞口(即垂直运输工具占用位置)的面积为468.9平方米。关于门窗扇的安装费双方协商一致为每平方米7.5元。观远公司已将该施工洞口的门窗扇加工完毕,现存放在(略)厂房内。

2008年3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银建建设工程某理有限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海阔名园1、X号楼的住宅塑钢门窗工程某价进行鉴定。2008年5月26日,北京银建建设工程某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某总造价为242.9172万元等。8月18日,(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补充鉴定结论为:468.9平方米窗扇的造价扣减安装费为x元。

另查一,关于观远公司是否将合同约定的窗扇加工完毕问题,双方对海阔名园1、X号楼C6型号的窗扇进行抽验。经双方核对,该型号窗扇未加工完毕。观远公司虽称双方协商变更该型号窗扇的尺寸,所以实际加工数量与大样图中载明的数量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不再进行核对。因此,本院只能认为观远公司尚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门窗扇加工完毕。关于门窗扇安装完毕的时间,观远公司认为需要15天左右。

另查二,2006年10月2日,钰瑞达公司与北京顺涛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由钰瑞达公司租用北京顺涛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自升式门架升降机一套。

另查三,2006年11月29日,北京市通州地区的最高气温为6.4摄氏度,最低气温为-1.5摄氏度。同年11月30日至12月18日间,该地区的最高气温为6.9摄氏度,最低气温为-10.7摄氏度。在庭审过程某,观远公司称,其于2006年11月左右已将门窗扇加工完毕,但因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未进行安装。但钰瑞达公司对观远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观远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观远公司与钰瑞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观远公司为钰瑞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钰瑞达公司发给观远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观远公司发给钰瑞达公司的回函,钰瑞达公司与北京顺涛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海阔名园1、X号楼大样图和门窗表复印件,观远公司与钰瑞达公司对位于观远公司厂房内的门窗扇进行清点的清点记录单,北京市通州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观远公司与钰瑞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观远公司与钰瑞达公司所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某,观远公司在安装完大部分门窗框后未进行其他门窗的安装,经钰瑞达公司多次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进行门窗安装。后钰瑞达公司向观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此,现该合同已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双方对钰瑞达公司应付观远公司的工程某中框的价值以及已安装扇的价值部分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合同约定,钰瑞达公司是否应当就观远公司未安装的门窗扇部分支付对价。本院认为,除施工洞口的窗扇外,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观远公司,因此,钰瑞达公司对未安装的门窗扇的工程某不负有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观远公司负有加工并安装门窗的义务,钰瑞达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某等义务。观远公司自称其于2006年11月左右已将窗扇加工完毕,但经核实,其未将窗扇加工完毕。后经钰瑞达公司多次通知观远公司进行门窗安装,但观远公司仍未予安装。观远公司称未进行门窗安装的理由主要是:钰瑞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提供施工安装人员住宿,不提供垂直运输工具设备、脚手架,封堵施工洞口无法施工,施工现场温度不符合安装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等。但观远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合同第十条约定,门窗框安装完毕七日内付总款的10%,观远公司亦自认门窗框尚有部分未予安装,对此,钰瑞达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对于观远公司所述其未进行门窗安装的责任在钰瑞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观远公司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能进行门窗安装而不进行安装,在钰瑞达公司通知其进行门窗安装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进行安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观远公司自行承担。因钰瑞达公司已实际使用观远公司加工并安装的门窗框以及已安装的门窗扇,因此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某。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对钰瑞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给观远公司的门窗框的工程某,以及已安装的门窗扇的工程某问题已协商一致,因此钰瑞达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内容给付相应工程某。

观远公司称施工洞口的窗扇安装应在整个工程某束后,钰瑞达公司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现观远公司已将施工洞口的窗扇加工完毕,而施工洞口窗扇在合同解除时属不能进行安装,因此该部分门窗未安装的过错不在观远公司,因此,钰瑞达公司应当将扣除安装费后的施工洞口窗扇的工程某给付观远公司。钰瑞达公司虽称观远公司未将施工洞口窗扇加工完毕,并不同意给付该部分窗扇的工程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钰瑞达公司应给付观远公司工程某130.851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钰瑞达公司尚欠观远公司工程某110.851万元未予给付。对于观远公司主张的其它门窗款的给付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观远公司虽要求钰瑞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称其未进行门窗安装过错在钰瑞达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钰瑞达公司要求观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略)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某一百一十万八千五百一十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施工洞口部分的门窗扇(详见后附清单)自行拉走。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观远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用二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钰瑞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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