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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王某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031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5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我村西南杨树林地40亩,承包期为31年(2000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1日)总承包费x元,一次性付清,承包后我对土地进行平整,买土改良土壤。2002年,区政府修市X路(平蓟路)占用我承包地内土地9.3亩,区政府对占地补偿及地上物和青苗补偿均已支付给村委会,但村委会只将地上物青苗补偿给付与我,而区政府补偿的每亩1500元(2003至2005年,共三年)和2006年每亩租用费800元则至今未付。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修平蓟路是部分变更和解除合同,区政府对所占土地也作了相应措施,被告扣压区政府拨付的款项,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给付2003年、2004年、2005年占地补偿款x元和2006年租地款744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状不符合事实,要求没有依据,诉状和要求自相矛盾。我们已经将原告因修路被占9.3亩土地剩余年限的承包费退还给原告了,我们没有义务再向王某某支付失地补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村委会(甲方)与王某庄村民王某某、王某(乙方)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集体坐落在村西南杨树林40亩800株,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二、承包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1日,有效期31年,承包费总额6.4万元,一次性交齐(已即时付清)。三、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对发包土地享有所有权。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六、违约责任。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1、政策性调整和国家集体占用时;2、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的;3、对承包林地,造成荒芜或粗放经营的。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增添新的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村委会与王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修建“平蓟”公路、“夏贤”公路分别占用王某某、王某承包的林地9.3亩和约3.8亩,2002年,有关部门向王某某、王某支付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2003年6月25日,王某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王某某二人从本村承包的林地已被“平蓟”路、“夏贤”路分开,经二人协商,自愿将二人共同承包的林地分为两份,由二人各自经营管理;“平蓟”路南、“夏贤”路西、龙家务村坟地北的土地,归王某全权经营管理;平蓟”路北边、龙家务村坟地南边、“夏贤”路东、杨春利租占剩余土地,全部归王某某全权经营管理;“平蓟”路土地赔偿款全部归王某某所有。2003年9月2日、4日、10日,被告分别收到平谷区X镇政府转来“平蓟”路占地、土地补偿款x元、x元、4050元。2007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平谷区X镇政府转来“平蓟”路工程土地占地费x元。2003年9月2日,王某某从被告处领款x元,《领款证明单》载明的付款理由为:“退平蓟路占地、土地承包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于2003年9月2日、4日、10日从平谷区X镇政府处收到的“平蓟”路占地、土地补偿款额中的x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向原告支付2003年至2005年共三年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的计算方式为9.3亩×500元×3年=x元);要求被告将其于2007年4月28日从平谷区X镇政府收到的“平蓟”路工程土地占地费中的744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向原告支付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的计算方式为9.3亩×800元=7440元)。

另查明,1、涉案承包合同被“平蓟”路工程占用的9.3亩土地,不属口粮田范畴。2、王某某、王某承包被告的40亩林地,在承包期内除因“平蓟”路工程被占地9.3亩外,还因“夏贤”路工程被占地约3.8亩。3、村委会对2003年9月2日、4日、10日收到的“平蓟”路占地、土地补偿款和2007年4月28日收到的“平蓟”路工程土地占地费,均未形成有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4、被告对原告与王某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5、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称有关部门规定村委会于2007年4月28日收到的“平蓟”路工程土地占地费,应发放给包括王某某在内的被占土地承包者,但原告未对此举证。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村委会与王某某、王某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王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9月2日的领款证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信,王某旺、赵某贵、王某、王某全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王某的证言,杨国金的领款证明,杨国金的承包合同;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王某某、王某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及王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后,因修“平蓟”路被占的9.3亩土地被确定为王某某承包地范围,王某某有对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依法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涉案的9.3亩土地因修“平蓟”路被征用后,有关部门亦向原告发放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本案所涉纠纷,实质上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承包方要求发放土地补偿费问题。土地补偿费用是土地被征用后的各项补偿费用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用后,统一支付给农村X组织。而土地补偿费用如何分配,即土地补偿方案的确定,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上述安置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并无关于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的内容。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实际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用,由于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故此农村土地被承包后,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变。本案所涉及的9.3亩土地被征用后,村委会是否向王某某发放占地补偿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村委会现尚未形成经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所以,王某某要求村委会向其支付占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3年、2004年、2005年占地补偿款x元和2006年租地款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七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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