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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金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许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金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萍乡市下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醴陵市嘉平长石粉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教育局公务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昌铁路X路监理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

案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江西省萍乡金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诉称:专利权人袁某某于2000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高硅石英粉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2003年5月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高硅石英粉的生产方法,其工艺流程石英原矿的精选-装窑-烧结-分选-球磨-筛分-成品,其特征是采用倒焰窑烧制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其烧成温度为1480一1600摄氏度,保温4-10小时。2003年5月8日,专利权人袁某某将该专利许某原告金宇公司独占实施。被告许某某经营的醴陵市嘉平长石粉厂未经原告金宇公司许某,擅自使用上述专利方法生产高硅石英粉,并予以销售,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许某某停止使用“一种高硅石英粉的生产方法”生产高硅石英粉,没收库存产品,赔偿原告金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金宇公司的起诉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对原告金宇公司申请的“一种高硅石英粉的生产方法”专利表示质疑,将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等待复审结果;二、被告生产石英粉的倒焰窑内部结构及石英粉的生产流程均与原告金宇公司专利方法不相等同,不构成侵权;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金宇公司丧失诉讼请求权;四、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信誉、生产、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要求赔偿侵权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某某从即日起停止使用“一种高硅石英粉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x.6)生产高硅石英粉。若有违反,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江西省萍乡市金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30万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江西省萍乡市金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则被告许某某按x元支付赔偿金给原告江西省萍乡市金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唐俊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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