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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卫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9月21日19时3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院内,被告驾驶沪Bx货车由东向西掉头时,不慎与厂内职工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1月底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9时3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院内,被告驾驶沪Bx货车由东向西掉头时,不慎与厂内职工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1月底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民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赔偿款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翠X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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