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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610号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碧升保险代理公司主任,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北京碧升保险代理公司总监,住(略)-X号。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太平金融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个人业务部督导,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住(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夏某某与太平公司签订“太平一诺千金终身寿险”合同,保单金额15万元,首年保费x元。后夏某某一直未收到保单回执,经查询是他人签署的合同回执并领取了保险合同。因此,夏某某未享有犹豫期合同解除权。夏某某多次找到太平公司,要求根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公司退还保费x元。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夏某某系太平公司保险代理人,200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人寿保险代理合同书》,2008年2月25日办理完毕解除代理合同的手续。夏某某在展业前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入司培训,熟知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及业务流程的各项规定。其已经获得了自己投保的一诺千金成长年金保险的佣金,夏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在收到保单十日之后,因此不同意夏某某退还保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夏某某与太平公司签订《人寿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太平公司委托夏某某宣传、销售其授权许可的保险产品,代理收取首期保险费,根据另行特别书面授权,招募、训练、辅导、管理其他代理人。太平公司根据夏某某的职级和业绩表现,支付佣金、津贴、奖金等相关利益;除特殊情况外,每月20日为上月佣金发放日(遇节假日顺延)。若客户提出撤销保单而太平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后,夏某某应退还从该保险合同获取的所有税前利益(该效力不受本合同失效的影响)。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07年11月25日,夏某某填写了一份太平公司投保单,投保太平一诺千金终身寿险和太平成长型年金,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费x元。在该保单的代理人报告书一栏内,代理人签名亦为夏某某本人。

太平公司经审核出具了保险单,保单记载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11月26日零时,首期保险费x元缴费日为11月26日。保单后附保险价值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合同,一、您在收到本合同后可享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二、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的,在我们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次日零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合同终止后30天内,我们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007年11月29日,太平公司打印送达通知书,该送达通知书投保人签字一栏有手写“夏某某”字样,签字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庭审中,夏某某称送达通知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业务主管王春杰代签的。夏某某实际从王春杰处取得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下旬。太平公司表示其无从认定签字人的真实身份。

2007年12月15日,太平公司客服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夏某某取得联系,询问是否已经收到其购买的一诺千金终身寿险合同条款,是否了解保险权益方面的内容,夏某某均予以肯定答复。

2007年12月20日,夏某某取得了自己购买太平公司一诺千金终身寿险产品的保险佣金3240元。

2008年1月25日,夏某某申请离职,填写了《离司人员申请表》,声明已经结清了佣金。太平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某某签字同意其离职。

庭审中,夏某某称其于2007年12月20日之后元旦之前找到太平公司要求退保,被对方拒绝,但未能提交证据。太平公司称其首次要求退保的时间是2008年4月,夏某某认可2008年4月是提出过退保要求。

上述事实有人寿保险代理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离司人员申请表、保险合同、送达通知书、回访录音、佣金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太平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条款,夏某某在收到合同后享有10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太平公司扣除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因此,夏某某要求全额退还首期保费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15日,夏某某接受太平公司回访时明确表示自己已经收到了保险合同,应当认定其收到保险合同的时间最迟为2007年12月15日。如果犹豫期从该日起算,则夏某某至迟应于2007年12月25日向太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庭审中,夏某某主张其曾在2007年12月20日之后、元旦之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确实在其主张的时期内提出解除,亦可能已经超出了犹豫期。综上,夏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对其要求全额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原告夏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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