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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于某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处刑罚一年零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漏罪,2011年7月15日西平县公安局从驻马店监狱解回。现押于某己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栗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己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漏罪,2011年7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从驻马店监狱解回。现押于某己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4日被西平县人民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己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于某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于某己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于某己伙同杜永(杜三超,在逃)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后石某石某某诊所内,盗窃宝丰酒、帝豪烟、红旗渠烟、现金等价值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杜永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于某己到西平县火车站王某庚的话吧内,盗窃电脑键盘、移动卡、现金等价值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于某己到西平县新汽车站何某某副食品门市部,盗窃现金、啤酒、方便面等价值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于某己到西平县商贸城杨某某的小卖铺内,盗窃烟酒、现金等价值1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到西平县X街姚某某家,盗窃新日电动车一辆,乌龟数只,价值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杜永到西平县X镇刘某某的鞋店,盗窃金帅牌运动鞋6双,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到西平县X路伊真香饭店盗窃啤酒、烧鸡、苹果醋等价值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范某丁伙同他人到西平县火车站鑫三角盗窃徐某小鸟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到西平县X村盗走于某壬麦科特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壬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己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于某己的父母均系农民,文化水平低,平时忙于某己农,疏于某己被告人的教育和管理。被告人于某己在庭审中真诚悔罪,表示以后要痛改前非,努力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丁、范某戊、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8次,价值5000元,被告人范某丁参与盗窃8次,价值5600元,被告人范某戊参与盗窃7次,价值3600元,被告人于某己参与盗窃4次,价值2200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己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在开庭时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己文化水平低,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能力差,其父母文化水平低,对其管教不严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为体现对未成年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以及“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2000元,下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范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范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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