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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刘某与被告向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

原告刘某,女。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某某、刘某与被告向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刘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8时许,原告亲属刘某驾驶一辆牌号为Z7203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某逆向某驶,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安装工人向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号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某行驶,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刘某倒地后受伤,经送医院救治不幸于同年9月2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向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未能就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165.40元、医疗费10,330.17元、丧葬费6,4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3.50元、律师代理费9,139元,由被告向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向某某已采取了紧急措施,没有过错,最多也属责任轻微承担20%的责任。另外,被告向某某于2008年7、8月份就到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形成劳动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向某某先去本市X路一家客户安装橱柜,然后再去本市X路一家客户维修橱柜,返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向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由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受害人刘某的妻子,刘某系刘某的女儿。刘某于1939年11月X日出生,原户籍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2009年9月25日18时许,受害人刘某驾驶一辆牌号为Z720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北向某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某逆向某驶,适逢被告向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号电动自行车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某行驶,因两车均未注意安全避让,发生两车正面碰撞,致使刘某倒地后受伤,经送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治疗,刘某于2009年9月29日死亡。期间,原告支付了急救、医疗费等共计34,433.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45元;2、单位证明一份(上海某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刘某为本公司在册员工,目前在单位担任销售一职,该员工收入为5,000元,因父过逝及母生病,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26日,向某司请假两个月;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9,139元。

再查,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某某系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向某某在完成本市X路一家客户橱柜维修任务后,返还单位途中与受害人刘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笔录、安装回馈单、售后服务单、销售合同、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单位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火化证明、工商档案材料、户籍证明、户口簿;被告向某某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销售合同、证人证词(于某某)、工作服、押金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及责任分析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某某作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伤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死亡赔偿金,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按11年(受害人死亡之时为69周岁)来计算核定;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相关医疗费单据,依法核准为34,433.90元;3、关于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本市统计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21,394.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5、关于家属误工费,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565.80元)酌情给予2人各半个月计算;6、关于交通费,考虑处理善后事宜的需要,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1,000元;7、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则以票据金额145元为准;8、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但其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综上,本案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具体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165.40元、医疗费人民币10,330.17元、丧葬费人民币6,4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069.7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43.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30,127.16元;

二、原告沈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9.30元,由原告沈某某、刘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杨万加

代理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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