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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于2009年4月某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南侧30米处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顾某某、陈某某、徐某在宝钢特种钢分公司炼钢一分厂内窃得的电缆线铜芯240公斤(价值人民币8,800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徐某的陈某、证人顾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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