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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清等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邱某于2009年7月初某日中午,利用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某学校施工之机,从该小学教学楼底楼大厅过道内,窃得联想牌启天M680E型电脑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后藏匿于工地宿舍内。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邱某联系车辆将上述赃物运至其暂住处并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顾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舒某某、邱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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