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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与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重字第2号

原告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杨某乙,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佳美集团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

第三人杨某丙,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关押于昆明市监狱,身份证号:x。

原告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诉被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以存单纠纷受理后,依法另组合议庭。本院依法通知昆明佳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佳美集团)、杨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佳美集团、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并获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存期一年,存款年利率7.47%。此前,原告已按约定将80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存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兑付存款。为此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兑付,后经本院审理,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相关刑事案件已经审结,证明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正常的民事纠纷,被告应及时兑付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0月22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7.47%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x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不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指定被告将800万款项交与用资人佳美集团实际使用,被告虽应对佳美集团不能偿还原告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2、原告在本案中实际非法获取的高额利息为140万元,应当从8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

第三人佳美集团、杨某丙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在本案中收取的高息数额;2、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针对争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存款关系;

2、1997年9月16日《城市合作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编号:x),欲证明原告已将80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处;

3、1997年9月22日《城市合作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编号:x),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存款800万元转入被告大账;

4、1999年9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欲证明被告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

5、被告出具的《关于潘某甲存入银行的壹千零伍拾万元银行双方存入大账的说明》,欲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款项已经存入;

6、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经初字第570—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及原告权利未获得保护的原因;

7、昆明市人民检察院(1998)昆检技字第X号《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欲证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是伪造的;

8、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整个存款的过程;

9、银发(1997)X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及《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欲证明原告存款时一年期存款的法定利率为7.47%,与约定利率一致;

10、1998年11月24日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出费用x.5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将800万元存入其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目的在于获得高息,原告实际上是与实际用资人佳美集团谈好使用这笔资金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达成协议;证据材料2从票据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是违法操作,800万元款项来源是转存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800万元款项进入到原告在被告处的临时账户,账户号是“x”,没有进到被告的大账;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800万元款项是未经原告同意而转走的。证据材料4、5、6、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存款关系。证据材料7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要求,其结论不符合科学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是非法和无效的,双方之间并非合法的存储关系,朱某某的罪名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本案非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原告800万元存款构成的非法性;

第二组:3、《起诉状》、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6、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经初字第570—X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从1998年至今一直认为本案属存单纠纷案件;

第三组:7、昆明市人民检察院(1998)昆检技文字第X号《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欲证明《委托书》及《存款协议书》印文鉴定情况;

8、昆明市人民检察院(1999)昆检技文字第X号《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欲证明《转账支票》、《转账进账单》及《支款凭条》笔迹鉴定情况。

第四组:9、1997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请》;10、被告的《企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表》;11、预留印鉴;12、1997年9月16日《城市合作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1份(编号:x)以及同月12日的《城市合作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1份(编号:x);13、199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书》;14、1997年9月16日的《委托书》;15、1997年9月16日科技支行与佳美集团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16、1997年9月22日佳美集团向被告出具的《申请》;17、佳美集团的《企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表》;18、1997年9月22日《支款凭条》;19、1997年9月22日《城市合作银行转账进账单(贷方凭证)》1份(编号:x);20、1997年9月23日的《城市合作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1份。

该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以及佳美集团在被告处的开户情况,800万元款项的存入和转出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开立账户就是为了通过被告将款项转给佳美集团使用并收取高息;

第五组:若干份对潘某甲、陈某某、潘某丁、杨某丙、朱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审讯记录》、《调查笔录》等材料,欲证明原告早已和用款人佳美集团联系好将800万元款项借给用款人佳美集团使用并收取高息;原告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及开立账户都是利用被告将800万元款项转给用款人佳美集团,而且原告也确实收取了高息,因此,本案不属于一般存单纠纷,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是一个案子的一、二审判决书,应当以生效的二审判决书作为依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云南省高级法院的裁定书已明确原、被告双方属一般存单纠纷。第三、四组证据已充分说明800万元款项被转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材料中涉及佳美集团的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欲证明的结果。

本院依法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进行调查,该大队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后本院依法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佳美集团的如下工商登记备案材料:1、《私营企业吊销基本情况》、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3、《昆明佳美集团公司章程》、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佳美集团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认为佳美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收录。

针对争议问题一、原告收取高息的数额。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收取的高息是x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收取了140万元的高息,具体理由为: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非法收取140万元高息的事实予以确认;2、1998年3月21日潘某甲在《讯问笔录》陈某总数20—25%的高额年息肯定要由用款人支付;3、1999年3月9日陈某某在《讯问笔录》陈某潘某甲规定的用款人高息为25%;4、2000年6月7日杨某丙在《审讯记录》中陈某本案的800万元以及另案中的250万元共计1050万元的高息共计支付了近200万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认可了在原告收取的高息中有30万元曾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收缴,后于2004年12月发还至被告处。本院认为,首先,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只确认了杨某丙付给陈某某140余万元高息,并未确认原告从佳美集团收取了140万元高息,且该《刑事判决书》未生效,故被告仍应对其主张原告收取14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只确认了佳美集团向陈某某支付了高额利息,原告从陈某某处获取了相应的高额利息,但具体数额未予以确认;其次,从被告所提交证明原告收取高息的证据看,上述证据反映原告收取高息数额既未能相互一致,也未具体明确原告实际收取高息的数额,并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佳美集团支付了140万元高息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原告收取的高息数额是140万元,但未能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原告认为其收取的高息数额是x元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因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收缴了原告30万元高息并退还被告处,故应当从x元中扣减30万元,本院确认,原告收取的高息数额为x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9月,陈某某非法进行“高息揽储”活动,并事先与存款方原告、用款人佳美集团以及被告谈好相关存款及用款利息等事项。1997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存款800万元并签订了《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本单位暂时闲置资金800万元定期存入乙方(被告)指定账户内,期限1年(自1997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6日止);协议期间内,乙方(被告)按年利率7.47%计息,协议期满,乙方(被告)将所计利息一次划入甲方(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或续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开立临时账户的《申请》,被告在原告的《企业单位开户申请表》上盖章,为原告开立了帐号为“x”的临时账户,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将其800万元款项转存入其开立在被告处的临时账户“x”。同年9月22日,被告的副行长朱某某将该款转至佳美集团公司的账户。事后,朱某某拿出一份《委托书》让被告信贷部门办理贷款手续。依据昆明市人民检察院(1998)昆检技文字第X号《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朱某某交予被告信贷部门的《委托书》(落款日期:1997年9月16日)上加盖的“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的印章并非原告的公司印章。1997年9月22日的《支款凭条》以及《转账进账单》是为800万元款项转入佳美集团账户而制作,其中《转账进账单》中的回单联由原告持有,贷方凭证联由被告持有。由原告持有的回单联中“进账单位账号”联内所书写的内容为“914”,与被告持有的贷方凭证联中“进账单位账号”联内所书写的内容不一致。昆明市人民检察院(1999)昆检技文字第X号《检察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表明:日期为97年9月22日的《支款凭条》中“对方单位名称、帐号”栏内所书写的914数字后的“x”字迹和号码为x的《城市合作银行转帐进账单》(贷方凭证联)中,“进帐单位帐号”栏上方“x”字迹是张某某书写(鉴定结论第三条);日期为97年9月22日的《支款凭条》中除“对方单位名称、账号”栏内“x”字迹和“上款请付我账”栏内的“潘某甲x”字迹外,其余书写字迹是陈某某书写(鉴定结论第4条);号码为x的《城市合作银行转账进账单》(贷方凭证联)中除“进账单位账号”栏上方“x”和本栏内下方“914”数字后的“x”字迹外,其余书写字迹是陈某某书写(鉴定结论第5条)。2001年1月31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犯违法放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法院提起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1)昆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用账户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1998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00万元款项以及利息。当时因案件涉嫌犯罪,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此诉讼中,原告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共计x元。

在本案中,原告就800万元款项实际收到的高息为x元。

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你庭到我队了解有关潘某甲及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是否伙同杨某丙,朱某某等人诈骗银行贷款的事情,现回复如下:一、我队于1999年1月12日以潘某甲、杨某丙、朱某某等有诈骗银行巨额资金嫌疑立案侦察,后你院经济庭曾经来联系调取过立案报告;二、经我队侦察,该案中杨某丙,朱某某二人因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已被判刑处理;三、该案中昆明市金马机械厂及其厂长潘某甲因无犯罪证据,未作刑事处理。

在本院依法调取的佳美集团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材料中载明,佳美集团于2004年3月10日因未年检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在《私营企业吊销基本情况》上记载佳美集团因未年检被吊销,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企业形态为私营合伙企业,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昆明佳美集团公司章程》中记载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性质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也将80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处,与被告建立了真实存款关系。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贷款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被告工作人员伪造《委托书》、《支款凭条》《转账进账单》,以虚假的委托贷款的名义将款项交由佳美集团使用。在存款期间,原告未与佳美集团接触认识,对被告将存款转给佳美集团使用毫不知情,也不知道高息是由佳美集团支付。另外,陈某某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仅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与佳美集团的居间人。被告认为,本案是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表现形式是出资人经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原告将80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处的真正目的在于从用资人处获取非法高息,而并非是与被告建立正常的存款关系。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佳美集团对款项的使用以及高息的收取协商达成一致后,将800万元存入被告处并以委托书的形式指令被告将800万元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使用。本院认为,因本案客观存在被告将原告存入的800万元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佳美集团因此支付了相应高息给原告的事实,故判断本案是属于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有出借800万元给他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将800万元存入被告处是以陈某某非法进行“高息揽储”活动,并事先与存款方原告、用款人佳美集团以及被告谈好相关存款及用款利息等事项为前提,原告将800万元存入到被告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为了与被告建立正常合法的存款关系并收取被告支付的法定利息而是为了收取高息。而后,原告亦收取了佳美集团支付的相应高息。依据社会经验法则,原告应当知晓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依据正常合法的存款关系不可能支付高息给原告,在其收取高息时应知晓该高息的支付者不是被告而是另有其人,原告以默认和实际接受高息的行为作出了出借800万元给他人的意思表示。原告虽认为,其未与佳美集团接触认识,对被告将存款转给佳美集团使用毫不知情,也不知道高息是由佳美集团支付,但是否知晓实际用资人为佳美集团并不防碍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的形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息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出资人即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即被告将800万元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被告虽认为陈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是原告以委托书的形式指令被告将800万元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原告是该笔款项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的指定人。但鉴定结论表明《委托书》上加盖的“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公司章,原告无委托贷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明陈某某与原告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委托书》上“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的印章是由陈某某加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已将800万元存入在被告处开立的临时帐户,原告对该笔款项已丧失占有,而被告已对该笔款项占有,被告可以对该笔款项予以处分,被告应当对该笔款项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的指定人承当举证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出借给佳美集团的指定人是原告,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是该笔款项出借给用资人佳美集团的指定人。综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本案是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因违反相关金融法律而属于违法借贷,各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当相应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收取的高息x元属违法所得,应当从存款本金80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将800万元款项转由佳美集团使用,佳美集团应当归还原告扣除收取高息后的本金x元,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对x元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从中提供帮助,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款项存入作为金融机构的被告,被告应当负有支付法定利息给原告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

其次,关于杨某丙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佳美集团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认为佳美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上已明确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佳美集团提交并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昆明佳美集团公司章程》亦表明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私营企业吊销基本情况》虽记载佳美集团为合伙企业,但并未登记合伙人,故本院认为佳美集团为企业法人,其用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杨某丙在本案中只在其投资范围内对佳美集团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关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原告用于之前起诉被告民事案件诉讼所支出的相应诉讼费用,该案件最终法院并未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一般存单纠纷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对此亦负有过错。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合理的实现债权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昆明佳美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存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自1997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6日,按年利率7.47%计算;自1998年9月1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53元,由被告昆明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以及第三人昆明佳美集团公司共同承担80%,即x.42元;由原告昆明市金马能源机械厂承担20%,即x.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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