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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蔡某诉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蔡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蔡某诉被告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止。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2008年6月、7月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迁出,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待明确,原告应提供产权证明。与原告之间合同到期是事实,但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要求被告迁出,所以被告续借并一直支付租金。现原告声称是要将房屋借给别人,被告认为有继续借租的优先权。被告儿子在借住房屋附近读书,而被告自己房子在崇明,故待儿子毕业后被告才同意迁出。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蔡某。2005年7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为2005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止;押金人民币1200元;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2007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提出合同终止要求,被告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并按期缴付租金。2008年6月,原告张某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收回房屋,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宽限到7月底,并要求被告不要再于7月份通过银行划帐支付租金。2008年7月,被告表示仍然要求继续租赁,并划帐支付了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租金人民币3600元,原告上门退款,被告拒绝。2008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于2007年7月1日届满后,双方对继续租赁使用均无异议,但未重新签订合同,故双方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期限转为不定期。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08年6月提出收回房屋,并同意租赁期限宽限至2008年7月,现租赁期间届满,原告屡次表明不再续租,要求搬迁,被告理应承担返还租赁房屋的责任,并腾清自有的物品。另被告理应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期间的费用,因本案中被告坚持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亦未对结算提出主张,故本案中暂对房屋使用费及押金不作处理,可待交接房屋后另处。至于被告支付的2008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的租金,因原告事先已表明不收,事后又上门退还,系被告拒收,可在上述应收房屋使用费中按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腾清,并向原告张某、蔡某退还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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