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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a诉被告常a、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左a。

被告常a。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a与被告常a、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a、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2009年7月25日7时10分,被告常a驾驶牌号为沪EP4941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鲁路由北向东左转至立跃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86.30元、误工费10,522.6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71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8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1,975.92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常a赔偿原告,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常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待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确定,对赔偿金额待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83.20元,其中被告常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96.9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a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临床诊断侧副韧带损伤、创伤性关节炎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付牵引费50元、停车费80元,另被告常a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5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A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753.7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7月28日起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休息期间全额工资。

沪EP4941货车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复印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常a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A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常a进行赔偿,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6,883.2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以及原告误工等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10,522.6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向本院提供事发前已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80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50元本院亦予支持;车辆修理费500元也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15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83.20元、误工费10,522.6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8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15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人民币53,373.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1,753.82元,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牵引费、查档费、停车费、复印费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常a赔偿原告。被告常a已为原告垫付4,596.90元,常a多付的2,976.90元视作其为A财保上海公司垫付,故A财保上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8,776.92元,并退还被告常a人民币2,976.90元。被告A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a人民币48,776.92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常a人民币2,97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4.70元,由原告负担374.49元,被告常a和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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