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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256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井镇方正煤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深井镇方正煤场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路东鱼池旁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建文、莫泰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张某与兴亚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张某向兴亚公司供煤,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25日期间的煤款3万元,兴亚公司始终未能支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兴亚公司支付煤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

被告兴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提交的协议,有被告兴亚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0日,兴亚公司(甲方)与深井镇方正煤场(乙方,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张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取暖用煤,自2007年11月15日到2008年3月31日止;甲方要求乙方供热温度为,每天中午营业时间11点至2点,温度20度,下午4点至8点30分温度20度,平均温度17度;甲方要求乙方场地有10吨煤;付款方式为,2007年12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4月1日甲方每次各向乙方付煤款3万元。乙方供煤4个月零18天总款共计15万元。该协议还对锅炉工伙食费的负担、设备维修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张某经营的深井镇方正煤场开始向兴亚公司供煤,兴亚公司向张某支付了4.4万元煤款。后兴亚公司下落不明,没有向张某支付全部煤款。诉讼中,张某称其自2007年11月8日向兴亚公司供煤,至2008年1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亚公司和深井方正煤场签订的协议,兴亚公司作为甲方盖章确认,深井镇方正煤场是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张某承担,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兴亚公司和张某。张某和兴亚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按照协议约定,张某应当向兴亚公司供煤,兴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向张某支付煤款。张某主张其供煤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月25日,但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主张的该供煤起始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协议认定张某向兴亚公司的供煤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25日止。关于供煤的价款,张某主张按每月3万元计算,而按协议约定的供煤4个月零18天总款15万元计算每个月的煤款超过了3万元,故本院对张某主张的煤款计算方式予以支持。综上,兴亚公司应当按协议向张某支付2个月零10天的煤款,共计7万元。庭审中,张某承认兴亚公司已经支付了4.4万元,故本院认为兴亚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剩余煤款为2.6万元。张某主张的煤款数额已超出2.6万元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兴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张某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兴亚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煤款二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亚绿色园美食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廉申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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