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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壹胜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827号

原告北京壹胜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D排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启才,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壹胜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清缘小区东区清缘上河园X幢X层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清缘西里X号楼X。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壹胜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胜佰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飞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胜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启才、赵某某,被告金马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壹胜佰公司诉称,2007年8月28日,壹胜佰公司与金马飞腾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壹胜佰公司包工包料承包金马飞腾公司的不锈钢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协议签订后,壹胜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金马飞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x元。金马飞腾公司于2007年9月7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9月29日开具的转账支票都因为是空头支票而被银行退票,至今仍欠壹胜佰公司工程款x元。壹胜佰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金马飞腾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2288元;2、判令金马飞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马飞腾公司辩称,金马飞腾公司已经支付给壹胜佰公司工程款x元。三张支票不是开给壹胜佰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而且支票是丢失的,已经挂失。且壹胜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庭审中,原告壹胜佰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证明壹胜佰公司与金马飞腾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不锈钢装饰工程合同;

2、转账支票和银行回单,证明金马飞腾公司于2007年9月7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9月29日签发的是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金马飞腾公司并未支付给壹胜佰公司支票上记载的工程款;

3、录音,证明金马飞腾公司尚欠壹胜佰公司工程款x元。

4、利息计算说明和收到工程款的清单,证明壹胜佰公司要求的利息的计算依据以及金马飞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5、北京红向阳玻璃经营部和北京凌源向东玻璃经营部出的证明,证明金马飞腾公司给的5千元、1.5万元两张支票是空头支票。

被告金马飞腾公司对原告壹胜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其中的3张支票不是给壹胜佰公司的,这3张支票是壹胜佰公司跟金马飞腾公司借的用于买材料的,当时账上没有钱,支票上只有财务章和人名章,填写了出票日期和金额大小写,但是没有填写收款人。对银行退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金马飞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是x元;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证据材料5与金马飞腾公司无关。

被告金马飞腾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照片,证明壹胜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2、蜀丰楼的证明,证明壹胜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3、金马飞腾公司和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证明证据材料2是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

4、银行的罚款单,证明产生了罚款3千元。

原告壹胜佰公司对被告金马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壹胜佰公司对此有过错;对证据材料2欲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壹胜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金马飞腾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4系壹胜佰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过金马飞腾公司的确认,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金马飞腾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金马飞腾公司在对壹胜佰公司的证据材料2质证时承认3张支票账户上当时没有钱,可佐证证据材料5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壹胜佰公司对金马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2由陈某胜个人出具,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且证据材料2无法说明陈某胜与蜀丰楼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系金马飞腾公司与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金马飞腾公司无法证明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证据材料3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系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金马飞腾公司出具3张空头支票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8日,壹胜佰公司与金马飞腾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壹胜佰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承包金马飞腾公司的不锈钢装饰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8日,若金马飞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壹胜佰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壹胜佰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壹胜佰公司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首付款为50%,钢架完工付款20%,工程完工三天内付款30%;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壹胜佰公司自检,并提前通知金马飞腾公司参加,验收合格,金马飞腾公司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壹胜佰公司和金马飞腾公司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金马飞腾公司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将工程交付金马飞腾公司的同时交付工程保修单一份,保修期为两年。

金马飞腾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出具收款人为北京市卓越高科密封材料厂,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于9月28日分别出具收款人为北京红向阳玻璃经营部,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北京凌源向东玻璃经营部,金额为5千元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马飞腾公司出具上述支票是用以支付壹胜佰公司为施工而向材料供应商购买材料的货款,但三张支票均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未能兑现。

诉讼中,壹胜佰公司称工程于2007年10月X号全部完工。但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是壹胜佰公司自己验收的,工程甲方也看过。壹胜佰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12日计算到2008年6月13日。

金马飞腾公司称工程于2007年10月底才完工,之后投入了使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

金马飞腾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不锈钢装饰有钛金包边脱落、吊顶和室内装饰掉落、漏水的现象。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壹胜佰公司与金马飞腾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约定工程首付款50%,钢架完工付款20%,工程完工三天内付款30%。依照合同约定,金马飞腾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3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金马飞腾公司称该公司已付款x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金马飞腾公司虽称其已支付工程款x元,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壹胜佰公司仅自认收到工程款x元,故本院认定金马飞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

双方对于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时间存在争议,壹胜佰公司称工程在2007年10月X号完工,而金马飞腾公司称工程于2007年10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壹胜佰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和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对工程的完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完工时间的情况下,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壹胜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金马飞腾公司的陈某,即认定2007年10月底为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而由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本院认定工程实际投入即视为工程完工。由此,金马飞腾公司应向壹胜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

金马飞腾公司未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付清工程款,其应赔偿壹胜佰公司的损失,向壹胜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金马飞腾公司所称的完工时间并未明确到具体日期,本院酌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08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计算,金马飞腾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764元。壹胜佰公司主张从9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金马飞腾公司辩称壹胜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金马飞腾公司可另行向壹胜佰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壹胜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万六千五百元、利息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合计四万八千二百六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壹胜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原告北京壹胜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壹胜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马飞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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