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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2-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8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X区,汉族,系山西煤海矿灯厂设备科兼销售科科长,住(略)。197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原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榆次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军,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任伟红系山西煤海矿灯厂销售员,该在2001年度销到大同黄信远等处的矿灯款已于同年3月18日前全部收回,但尚有8万余元未交回厂里。3月24日任又在大同向马国富借款6万元后返回。当晚7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用汽车将任伟红拉到榆次区南合流纪某祖坟地里,用随身携带的猎枪朝任头部开了一枪,将任当场打死。而后将任伟红的尸体掩埋在纪某爷爷的坟墓里,将任伟红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4万余元劫走,藏于该家中饮水机内。事后,被告人纪某为掩人耳目,指使袁永英从太原给被害人任伟红家属打电话,谎称任去新疆出差,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被告人纪某从1992年起非法将双管猎枪1支、军用子弹38发、猎枪子弹85发藏于其家中,非法持有。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为获不义之财竟持枪残杀人命,劫取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纪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上诉人纪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是故意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主要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纪某谋财害命,用猎枪杀死被害人任伟红并将任的十四万余元现金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

被害人任某之夫崔建国报案称:其妻任伟红于2001年3月21日上午去大同处理业务之事,3月24日下午失去联系。4月1日下午突然接到三次自称是其妻朋友的二女一男电话,称任伟红去新疆了。请求公安机关查找。

2、《现场勘查笔录》。

经榆次区公安局侦查技术人员勘查,现场位于该区X镇X村庙坡地。土坡上有一座立有墓碑的坟地,墓碑后方为石头与水泥砌成的墓穴。挖开地面以下1.8m处发现有一直径为0.8m的用砖砌的洞口,洞内有两具小棺材,棺材南边地面上有一女尸。

3、辨认尸体笔录。

经被害人之夫崔建国辨认,从墓中挖出的尸体是任伟红。

4、《法医学检验报告》。

经榆次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任伟红系被猎枪近距离射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2001年6月16日,侦查人员在纪某自购房住处的饮水机后盖内发现现金(略)元,予以扣押。

6、物证(照片)。

提取的作案凶器——双管猎枪的照片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纪某辨认无误,质证无异议。

7、证人王林昆证明:2001年3月20几号的一天上午9时许,我开车到太原进货,将任伟红捎到太原。听任说要去大同要钱。

8、证人马国富证明:2001年3月23日,任伟红在大同提出向我借钱,说要与其科长做生意。我就向我一个叫兰忠的朋友借了6万元,第二天早上交给任伟红,没打条子,并把她送到大同火车站。

9、证人兰忠证明:今天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马国富给我打电话要借五、六万元,说有个朋友需用钱,我就借给他6万元,也没打条子。

10、证人黄信远证明:3月23日,任伟红来大同,要我借给她一万元钱,我没借,后我就走了。购买她供的矿灯的货款于2001年3月18日前已全部付清。

11、山西煤海矿灯厂证明:2001年度经任伟红销到大同黄信远等处的矿灯款(略)元,款已要回,但未交回厂里。

12、证人李春锁证明:今年3月初,纪某告我说想给他爷爷修墓,让我准备材料。3月24日早上,他找到我说:下午赶天黑前把墓挖开。当日下午,我照他的意思用上人给他办了,3点开始挖,6点多挖好了。晚上8点多,纪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送个手电,我拿上手电出去碰到他,他就走了。过了大约两个小时,纪某又打电话让我到坟地里,我就拿上铁锹去了坟地。我见他手拿一把铁锹往墓里填土,已经填了一半了,他让我一块填,我又帮他填了一个多小时,填平了后,坐上他的车回家了。4月X号或X号,他给了我1600元钱。

13、证人霍明生证明:3月X号下午5点多,纪某打电话向我借车,我就把车开到他单位给了他。第二天上午,他还了车。

14、袁永英证明:我和榆次那个姓纪某通过唱歌认识了。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他来太原叫我出去,到一个公话亭,给我榆次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打个电话,我就照他说的打了一个。对方是个男人,我自称对方妻子的朋友,说他妻子去新疆了。我挂机后,他问我公话亭老板是否认识我我说大概认识。晚8时左右,我俩吃完饭,他又领我换了个地方,又让我打了个电话,这次是个小男孩接的电话。事后几天,姓纪某连续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榆次人问这个事还说如果有人问,不让我承认,尽量不要让他们查出来是我打的。

15、上诉人纪某在侦查期间的历次有罪供述中均供认其故意开枪打死被害人任伟红的基本犯罪事实。该上诉人也曾供认其作案动机一是怕合伙做生意的事败露,二是想独吞她做生意的资金。该上诉人还曾供认作案后从任伟红身上拿走14万元,放在住处饮水机后盖里头了。

另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纪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2001年4月18日,侦查人员从纪某自购房住处搜出一支双管猎枪、步枪子弹38发、猎枪子弹85发。

2、上诉人纪某在各诉讼阶段均对其从1992年起非法私藏一支双管猎枪、若干发子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纪某谋财害命,杀死被害人任伟红并将任的巨额现金据为己有;认定上诉人纪某私藏枪支弹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尸体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物证、证人证言、上诉人有罪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全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纪某为获不义之财竟持枪残杀人命,获取巨额钱财以及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纪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性不准。上诉人纪某为独吞被害人任伟红做生意的资金,事先即产生故意杀死任的念头,并指使他人提前将自己祖父的坟墓挖开,以便作案得逞后埋尸灭迹;在杀死任伟红之后又将任随身携带的巨额现金非法据为己有。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死亡后果,而非法获取他人钱财为其作案动机。以上事实也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与在抢劫过程中为排除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在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总之,上诉人纪某的行为符合出于图财害命动机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另外,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且上诉人在杀人作案时持有枪支的轻行为完全可以被故意杀人的重行为所吸收,应以一罪论处。上诉人从1992年起将猎枪、子弹私藏于其家中,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上诉人纪某的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李睿懿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永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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